(2015)徽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新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徽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新奎,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经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新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春霞、被告人杨新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7时许,甘肃洛坝集团大一号矿点务工人员张某某与同事杨新奎在澡堂洗澡,在洗澡过程中,张某某与杨新奎因开玩笑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在厮打过程中,杨新奎用拳头从张某某鼻部打了一拳,致张某某鼻部受伤。2014年11月13日经甘肃省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侵害人张某某鼻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协商,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受害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新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彦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冯满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