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军龙与李瑞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25日,农民,住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十里铺一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1月12日,农民,住平凉市工业园区马坊二社。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崆民初字第233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1月04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经他人介绍王某某与李某某相识,同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0年4月2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同年11月24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王恒。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2006年3月,王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李某某经医院检查诊断为甲状腺弥漫性病变。同年4月,李某某前去王某某单位时双方发生争吵,后李某某返回娘家居住。同年8月李某某返回家中,但双方缺少语言沟通,互不理睬。同年10月李某某再次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李某某陪嫁物有被子两床、毛毯一条、衣架一个、枕头两个。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王某某父亲的宅基地院内修建大门一座,彩钢棚一间,水井一口,购买豪风牌摩托车一辆,法拉第电瓶车一辆,长虹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碟机一台,美的牌电冰箱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存款;2012年5月7日,借李某某父亲李红星2万元,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2月,村民委员会先后给每位村民发放补偿费15000元和3000元,以及独生子女费7500元。1998年12月31日,王某某及其家人共九口,承包集体土地6.3亩,2011年7月29日,被征收5.93亩,取得征地补偿费及地面附着物费用共计590130元。同年10月,王某某母亲交给李某某存有2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购买机砖的2万元订单一份,王某某用此款在原宅基地院内修建两层砖混结构西房10间,砖混结构东房两间。原判认为:王某某与李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现王某某要求离婚,李某某表示同意,对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王恒现年十四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人,确定抚养权时应当考虑其本人的意见。由于王恒表示愿随王某某生活,故婚生男孩王恒应由王某某抚养;由于李某某无固定的经济来源,对王某某要求其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的陪嫁物属于婚前财产,应归其本人所有;王某某称婚后购置的电冰箱、洗衣机系其母亲出资,但无证据证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结合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予以分割;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去耕地农民个人的一种金钱补偿,是其今后生活的主要依靠和最后的保障,具有明显的专属性,应当归土地承包人所有,因此,王某某及其家人承包地被征收后取得的补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范围。王某某以此款修建房屋,只是财产存在的形式发生了转换,但所有权属并未改变,故以征地补偿款修建的房屋同样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要求分割,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村民委员会按照本村人口发放的补偿款属于家庭共同收入,应按领款人口平均分割;王某某称借李某某父亲2万元已经偿还,但因李某某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借款时出具的借条,故对该笔债务应予认定,并由分得财产较多的一方承担清偿责任;鉴于李某某现在患有疾病,需要治疗,王某某可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十四周岁男孩王恒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李某某带走陪嫁物被子两床、毛毯一条、衣架一个、枕头两个;四、夫妻共同财产大门一座、彩钢棚一间、水井一口、豪风牌摩托车一辆归王某某所有;法拉第电瓶车一辆、长虹牌25吋彩色电视机一台、碟机一台、美的牌电冰箱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五、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村民委员会发放的补偿款18000元,独生子女费4000元,合计22000元;六、夫妻共同债务22480元(欠彩钢栅材料款2480元,借被告李某某之父李红星2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偿还;七、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某某负担。王某某上诉称:原判将洗衣机、冰箱和独生子女费判决给李某某不当,应判决给王某某。对共同债务漏算,2013年王某某为朋友在信用社贷款5万元,朋友偿还后,王某某全部用于家庭生活至今未给信用社偿还,该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李某某父亲2万元,是王某某将钱交给李某某让其还给其父,儿子当庭证明了这一事实,由于李某某父女恶意串通未收回借条,故形成该笔债务重复偿还。假设该重复偿还合法,也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判给一个人有失公平。房子是王某某母亲的,王某某本人土地被征收,也存在生活困难,还给补给李某某3万元困难补助费,使自己更加困难,应各自克服困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四、五、六、七项;判决共同均等承担债务。李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洗衣机和电冰箱是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判分割一半独生子女费合情合理。王某某在其名下为朋友所贷5万元和借其父2万元,至今没有偿还。修建房屋共花费28万元,而土地补偿款仅14万元,差额全是李某某打工挣钱修建的,原判既然已经判给王某某,李某某不再追究,若王某某认为给付3万元的经济帮助费吃亏,那么李某某同意将全部房产改判归王某某所有,李某某愿意给付3万元经济帮助费。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洗衣机和冰箱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王某某在其名下贷款5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李某某之父的2万元是否偿还;3.原判分割独生子女费和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是否正确。关于洗衣机和冰箱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在二审中王某某出示金龙家电超市销售凭证1张,用以证明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电器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经审查,销售凭证记载的时间是2012年2月20日,购买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判将洗衣机和电冰箱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关于王某某在其名下贷款5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李某某之父的2万元是否偿还的问题。王某某上诉称在其名下给朋友贷款5万元,朋友给其偿还后,没有归还银行贷款,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并出示贷款利息收回凭证2份,用以证明其主张。李某某质证认为以前没有见到过清偿利息的凭证,该贷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经审查,王某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为朋友在其名下贷款5万元,朋友偿还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据此,原判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王某某认为借李某某父亲的2万元已偿还,尽管在原审中其子王恒证明已偿还。但李某某出示王某某书写的借条证明该笔债务仍存在。经审查,借条属于直接证据,王恒的证言属于间接证据,且王恒属于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及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的规定,王某某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判对该笔债务的认定并无不妥。关于原判分割独生子女费和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二款“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的规定,独生子女费是对只生一个子女的夫妇的奖励,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的规定,独生子女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判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李某某患有疾病,王某某用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修建有住房,原判处理王某某给付李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符合婚姻法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引军审 判 员 李 凌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妮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