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光,山东众成仁和(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刘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夏某为索要债务,纠集李某、孔某(二人均在逃)等人分别至邹平县某村、周村区某材料市场,以吃饭、帮助购货为由将被害人尹某、李某分别骗上车后强行带至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某镇一宾馆内进行拘禁,期间,被告人夏某等人对被害人采用殴打、冷冻、威胁等手段向其索要债务。2013年12月19日、21日被害人尹某、李某家人按照被告人夏某要求归还27万元欠款后,被告人夏某才将两名被害人放回。被告人夏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夏某系索取合法债务,被害人本身有过错;2、被告人夏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夏某系初犯,未造成伤害后果。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被告人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尹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尹某、李某各项损失共计44000元,已过付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尹某、李某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后被害人尹某、李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情说明等书证、证人肖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为索要合法债务,纠集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系索要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夏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郑泽利人民陪审员 牛小莉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