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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那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那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太英)。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11月25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那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由那坡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俏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岑丽华、人民陪审员黄耀德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康德担任法庭记录。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刘姿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以种植田七为由,未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本屯“弄内”坡上自家的林木。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黄某甲砍伐的林木面积为9.45公顷(141.75亩),砍伐林木蓄积量为110立方米。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法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家庭困难,为响应政府号召发展经济而种植田七,由于其本人法律意识淡薄才会无证砍伐自家林木,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以种植田七为由,在未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本屯“弄内”坡上自家的林木。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黄某甲砍伐的林木面积为9.45公顷(141.75亩),砍伐林木蓄积量为110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记录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1日,匿名群众举报,位于那坡县德隆乡文华村马浪屯往德标村公路边有人砍伐面积较大的林木,请求公安查处。2.调查报告。证实2014年10月14日至1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院对黄某甲家林地(弄内)调查,结果为被砍伐的林木总蓄积量为110立方米。该调查意见已经通知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无异议。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12月1日到那坡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公安民警对其执行逮捕。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出其无证砍伐林木的地点位于那坡县德隆乡文华村弄留屯山界内。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1日,那坡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对“弄内”坡砍伐林木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6.林权证。证实位于“弄内”坡的林地及林木属于被告人黄某甲所有。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经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8.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县里有一个种植田七的项目,于是其就找到黄某甲、黄某乙父子,想和他们合伙在黄某甲位于德隆乡文华村弄留屯“弄内”坡上种植田七。经口头商量协议由黄某甲出地出力,具体是由黄某甲父子把“弄内”坡上的林木砍下来并把地整理好了再交给其,其负责投资出钱购买田七苗及农药等,后期护理再由黄某甲负责。大约在2014年9月25日,黄某甲就开始砍伐他们家位于“弄内”坡上的杂木和苦竹,砍伐时黄某甲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其并未参与砍伐及帮雇请人员砍伐。9.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开始,其父亲为了与赵某甲合伙种植田七,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自家位于“弄内”坡上的杂木和苦竹,其并未参与砍伐,只是到现场帮看工而已。是赵某甲先找到其父亲说要用其家的地来合伙种植田七,于是其父亲才砍伐自家位于“弄内”坡上的林木,砍伐坡上林木时赵某甲得雇请马某、黄某丁、黄某丙来帮整理山上的木和开防火道。10.证人黄某丙证言。证实其与黄某甲是亲戚关系,听说黄某甲、黄某乙父子要和一个叫赵某甲的老板一起在“弄内”坡合伙种植田七,黄某甲家人出工出地,赵某甲出钱。在2014年9月份开始,黄某甲父子就开始砍伐他们家位于弄内坡上的林木,同时雇请越南民工帮忙砍伐。2014年10月11日,其与丈夫黄某丁、马某一起去整理他们砍下来的木,开防火道,顺便要了些顶木回家起房子,砍伐时应该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11.证人黄某丁证言。证实黄某甲父子对其说有一个叫赵某甲的老板要投资和他们家一起在弄内坡上种植田七,于是黄某甲就去砍伐弄内坡上的杂木林,砍伐后还雇请其到弄内坡清点被砍伐的林木和开防火线。2014年10月11日,其到弄内坡清点被砍伐的林木和防火线,工钱是每天十几块,清理下来的顶木其自己要。1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其帮黄某甲、黄某乙父子到“弄内”坡清理林地被砍伐的林木及开防火线,听说是赵某甲老板要出钱投资在弄内坡与黄某甲负责合伙种植田七,黄某甲父子大概在今年9月份开始砍伐,现在已经把弄内坡上的林木砍伐完毕。13.证人黄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左右,黄某甲、黄某乙父子在屯里后背山除了砍伐他们自家坡上的杂木林,还砍伐到其家在上面种植的八角树共318株,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14.证人黄某己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其到公安局报案,由于黄某甲、黄某乙父子砍伐其家在“弄内”坡上的八角树,被砍的八角是八十年代其父母到弄内开荒种植的,黄某甲父子为了在弄内坡上搞项目,不仅砍伐其自己的林木,同时也把其家的八角树砍伐了,现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故要求公安查处。15.证人许某证言。系德隆乡文华村村支书,证实2014年10月,黄某戊称其家位于“弄内”坡的八角被黄某甲父子砍伐,要求处理,于是其就去了解情况,得知有个老板想出资在黄某甲家的“弄内”坡上种植田七,由黄某甲出地,于是黄某甲就砍伐坡上自家的林木,同时还砍伐到黄某戊家在此种植的八角树,经村委调解双方就被砍的八角没有达成协议。16.证人黄某庚证言。系德隆乡文华村弄留屯社干,证实黄某甲父子据说要与老板合伙种植田七,就砍伐他们家在“弄内”坡上的林木,在砍伐过程中,把弄内坡上原本属于黄某戊父母种植的八角树也砍伐了。2014年10月初,其和许某支书召集黄某甲和黄某戊进行调解,但未果。17.证人赵某乙证言。系德隆乡林业站技术人员,证实德隆乡文华村弄留屯的村民没有人到林业站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事实。18.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赵某甲首先向其提出要用其家的林地来合伙种植田七,经协议一致,其负责出地,赵某甲负责出钱。在2014年9月12日开始,其就开始砍伐自家位于“弄内”坡林地上的杂木,以便能腾出地来种植田七,砍伐林木时赵某甲没有亲自去砍,但其帮雇请了马某、黄某丁、黄某丙帮忙砍伐,同时,其也雇请几个越南民工,主要是由其组织砍伐的,被砍伐的面积大概有几十亩。其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砍伐自家林木还需办证,所以在砍伐之前没有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甲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黄某甲滥伐林木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某甲提出自己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俏艳审 判 员  岑丽华人民陪审员  黄耀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康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