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270号原告童某,女,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展海巍,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原告童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展海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2年10月18日生一子李某乙。婚后,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05年向我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被告家人及社区工作人员多次上门调解,后在被告一再保证下,双方于2005年7月19日登记复婚。复婚后,夫妻感情并未缓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但于开庭后向本院表示其对原告尚有感情,且双方共同育有一子,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够与原告和好,共同抚养孩子。对于原告诉称其有家暴的情况,被告称这些都发生在第一次离婚之前,与原告复婚后并没有发生这些事情,希望法院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第一次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8日生一子李某乙,2005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7月19日登记复婚。原告认为双方复婚后感情并未缓和,且被告还常因家庭琐事对其实施家暴,原告对被告已经完全失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称其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童某于2014年10月21日至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顶山派出所报警,处警经过记录为“报警人来所报警称昨天晚上因家庭琐事被老公李某打了,老公扬言要打死她,要求派出所处理。民警告知报警人先去医院看伤,然后再来处理”。原告童某于当天因“头部、双上肢、胸背部、右臂部外伤后肿痛一天,伴头痛”至南京市浦口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检查后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庭审中,原告提交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妇女联合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童某于2014年10月21日来我处反映其家暴情况,发现其身上及头部有多处瘀伤,通过与吉庆社区妇联主席沟通了解情况后得知,李某曾多次殴打童某,社区多次上门调解。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病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街道妇联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重视,互相尊重。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暴,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历了一次离婚后能够重新复合,且共同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梦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