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玉娟与被告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少军,兴化市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少军,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7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此款。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称是实,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2013年5月7日、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50万元、5万元,三次借款共计75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出具三份借条给原告。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承诺全部借款于2014年4月底前还清。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无异议,但对约定的利率标准存有争议,原告陈述约定的月利率为2.5%,被告陈述约定的月利率为1.5%,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借条、本院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对三次向原告周某某共计借款75万元无异议,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是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置,亦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照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7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缴,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1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苏某某人民陪审员 许某某人民陪审员 刘某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杨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