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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圣彬与赵兴波、赵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彬,赵兴国,赵兴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402号原告张圣彬,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侯强,泰安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兴国,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赵兴波,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张圣彬与被告赵兴波、赵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圣彬委托代理人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兴国、赵兴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圣彬诉称,2012年10月12日前,被告到我处购买钢筋共计款项为87861元,被告给我出具证明一份,承诺过几天就支付欠款,时至今日被告也未支付我的钢筋款,我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7861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兴国、赵兴波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施工工地供应钢材,2012年10月12日,被告赵兴国给原告张圣彬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收到四五层阁楼钢材,款计捌万柒仟捌佰陆拾壹元整(87861元)西石汶工地赵兴国2012年10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5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7861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庭审时原告提交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录音者为原告张圣彬,录音手机号码为138xxxx****,被录音者为被告赵兴波,被录音手机号码为156xxxx****,该录音证明原告张圣彬催促被告赵兴波归还钢筋款,赵兴波答应2014年底支付一部分。因被告赵兴波未到庭,未能对该证据予以质证。还查明,被告赵兴国、赵兴波系堂兄弟关系。案经开庭审理,因两被告均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证明一份、录音光盘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2日,被告赵兴国给原告张圣彬出具签字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赵兴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款事实存在。原告在向被告赵兴国供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违背了买卖合同中买方应尽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兴国支付货款87861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兴波支付货款,其仅提交录音光盘一份,因被告赵兴波未到庭,无法对该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证实被告赵兴波欠原告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兴波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兴国赔偿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欠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圣彬货款87861元;二、被告赵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圣彬货款利息(本金8786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被告赵兴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晔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