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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崔海旭与王宝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旭,王宝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崔海旭,男,1992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司机,住址康平县。被告:王宝金,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台安县。委托代理人:赵素娟,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台安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单位负责人:王天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桂梅,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海旭与被告王宝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卫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海旭、被告王宝金的委托代理人赵素娟、被告英大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旭诉称:2014年8月25日21时15分,孟伟驾驶辽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E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3线101公里公路处时,驶入左侧,与崔海旭驾驶的辽AZZ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直行相刮撞。造成崔海旭、辽AZZX**号小型轿车乘员路凯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孟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海旭、路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海旭在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事故车辆辽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E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车辆修理费等,合计21,873.04元。被告王宝金辩称:肇事车辆归我所有,车辆参加保险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孟伟是我雇的司机。被告英大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1时15分,孟伟驾驶辽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E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3线101公里公路处时,驶入左侧,与崔海旭驾驶的辽AZZ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直行相刮撞。造成崔海旭、辽AZZX**号小型轿车乘员路凯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海旭、路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海旭于2014年8月25日到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额部头皮裂伤、背部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8天,支付医疗费2486元。辽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E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宝金,孟伟是被告王宝金雇佣的司机。辽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E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辽AZZX**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支付维修费13,000元;经康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停运损失为3600元,支付鉴定费300元。辽AZZX**号小型轿车从事故现场拖到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定地点存放,支付施救费450元、停车费2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收据、停车费收据、修车费发票、修车清单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海旭、路凯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辽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E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英大财险公司可以依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崔海旭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崔海旭对被告英大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由被告英大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100%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英大财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英大财险公司主张,原告崔海旭的诉请中的停运损失费已经包含误工费,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崔海旭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崔海旭的住院治疗的时间,少于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误工费损失中应包含在停运损失中,故此对被告英大财险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英大财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予以承担。因此,对被告英大财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崔海旭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医疗费2486元。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崔海旭护理费数额确定为767.01元(34,995元/年÷365天×8天×1人)。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崔海旭的住院伙食费数额确定为400元(8天×5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应根据施救费票据确定,原告崔海旭的施救费为45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物价鉴定费,应根据鉴定费收据确定,原告崔海旭的鉴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停车费,应根据停车费收据确定,原告崔海旭的停车费为25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应根据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结算单确定,原告崔海旭的车辆修理费为13,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元,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就医和因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海旭医疗费2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2886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海旭护理费767.01元、交通费50元,合计817.01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海旭车辆修理费2000元;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海旭施救费450元、鉴定费300元、停车费255元、车辆修理费11,000元(13,000元-2000元),合计12,005元;三、被告王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海旭停运损失费36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宝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卫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邹向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