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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周文娟与昆山花桥展览中心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文娟,昆山花桥展览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4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文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花桥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花园路。法定代表人:陈中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赟文,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周文娟因与被申请人昆山花桥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桥展览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文娟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测绘报告虽载明讼争商铺面积为11.06平方米,但该报告没有测量员签名。经周文娟实地测量,结合讼争商铺两侧商铺面积均为13.5平方米的事实,证明讼争商铺面积就是13.5平方米。一、二审法院未进行调查亦未委托测量部门实地测量,依据不真实的不动产登记认定讼争商铺面积为11.06平方米错误。花桥展览公司应当交付13.5平方米的房屋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面积差比绝对值在3%之内的为一倍赔付,超出3%的双倍赔付。花桥展览公司单方拟定“双方自行约定”、“多退少补”的格式条款,周文娟不予认可,花桥展览公司亦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有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周文娟与花桥展览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文娟购买花桥中国国际采购中心1号馆857号房屋,建筑面积13.5平方米。同时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根据上述约定,花桥展览公司应当向周文娟交付房屋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的857号房屋。该房屋面积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为11.06平方米,故周文娟认为花桥展览公司应当交付面积为13.5平方米的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周文娟认为讼争房屋实际面积就是13.5平方米,房产管理部门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但该项争议与本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无关。花桥展览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周文娟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不存在逾期交付的行为,故周文娟要求花桥展览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周文娟与花桥展览公司所订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按面积差多退少补。花桥展览公司已对该部分内容在合同文本中以加粗、下划线的方式予以提示,周文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房屋时对合同文本中特别提示的内容应当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现周文娟表示对该部分内容不认可,不能成立。该约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也未免除花桥展览公司的责任、加重周文娟的责任或排除其主要权利,故周文娟认为该约定无效,亦不能成立。一、二审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判决花桥展览公司退还周文娟相应房款,并无不当。综上,周文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文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