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三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4-22
案件名称
张建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建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凯,男,汉族,1991年1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河北省廊坊市人,住廊坊市文安县。2014年9月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剑萍,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凯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凯及辩护人张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张建凯为谋取报酬,体内藏毒,从打洛乘车到昆明并入住昆明官渡区金丽旅社411号房间,欲将毒品带至武汉。9月2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该旅社411号房间将张建凯抓获。后张建凯从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94.2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凯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建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建凯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受人诱骗、胁迫,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张建凯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欲将毒品带至武汉。9月2日,当张建凯从打洛乘车到昆明入住官渡区金丽旅社411号房间后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从被告人张建凯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94.25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公安局新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建凯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民警曲某某、康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104年9月1日,民警根据禁毒大队的线索,称一个名叫张建凯的男子将于9月1日17时乘坐大巴车从景洪到昆明,该男子可能有运输毒品的嫌疑。接到线索后,民警于9月2日11时许在官渡区金丽旅社411号房间将张建凯查获,对其进行现场盘问时,张建凯主动交代了体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民警将其带往解放军四七八医院检查后确认张建凯体内确有毒品可疑物。后民警在医院通过医生的协助,等张建凯排毒后将其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3、排毒记录、毒品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和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入库登记表等,经当庭出示由被告人张建凯质证后,确认:民警查获从张建凯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94.25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张建凯后,其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4、被告人张建凯供述:2014年6月,我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叫“阿某”的男子,他说有一个地方可以赌钱,拿身份证就可以拿到十万元的高利贷。后我从北京到了云南的打洛见到了“阿某”。8月24日,“阿某”带我到了一个山上的赌场借了高利贷赌钱,结果欠了十多万无法归还,有四个人让我为他们带药,就不用还利息,只还他们十万元就可以了。我问是什么药,他们说是迷幻药,被抓到也只是关几个月或者罚点钱。后来他们拿出用避孕套包好的“药”让我蘸着营养快线吞下去,我把他们带来的100颗小的都吞了,另外3个大坨的,一个男子帮我塞到肛门里。9月1日14时,他们找了一辆摩托车将我送到打洛,给了我1500元钱,交待我不要跑,如果跑了我家里人就没命了。我从打洛坐车到勐海,又从勐海坐车到了景洪,最后又从景洪坐车到了昆明,在昆明火车站我找了一个旅社往下(旅社名称我记不清了),住在411号房间,我在房间睡到10点多就被民警查获了。“阿某”的真名我不清楚,我是在一个QQ群里认识他的,我和他见面后他就将我的手机他的QQ从我的好友里删除了。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建凯提供“阿某”及四名让他带毒的不知名的男子的身份信息不详,民警多方查找未果。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凯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凯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建凯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采用隐蔽方式运输毒品,其应对自己实施的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建凯在公安民警对其进行现场盘问时就主动交代了其体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辩护人提出张建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建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7年9月1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94.2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牟又红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