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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4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谢某甲,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不久便举行了结婚仪式。1993年7月生育一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大变,不务正业,赌博成性,没有做到一个男人和父亲的职责及义务。2011年1月外出至今未归。也无来往和联系。经原告多次找亲朋好友打听,才了解到被告与另一女性同居生活。为了挽救家庭,便叫亲人劝其回家但未果。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为了再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诉讼后又主动撤回起诉。但事后被告还是不知悔改,使原告的身心倍受打击,更加痛苦。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和户籍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蓬安县锦屏镇卢家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于1992年11月在该村办理了结婚宴席,1993年8月生育一子,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但属事实婚姻的事实。3、原、被告之子谢某乙的证明及士官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分居的事实,同时证明曾劝解被告的事实。4、被告的三叔父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从2013年后未回家,同时证明被告向他说过他与广东一个女人一起生活的事实。5、原告务工单位江西省无锡市某某厂和租房邻居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0年吵架后被告离开了原告,至今未回其住房的事实。6、被告老板吴某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打工时输钱不少,从未顾及家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谢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因被告谢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1991年5月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1992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3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现在部队服役),至今双方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双方一同前往江西无锡务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被告离家单独生活,2014年6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动撤回了起诉。同年12月,原告以被告仍未改过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故其夫妻关系成立。原、被告为同村村民,从小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其婚姻基础较好。婚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纠纷,发生过争吵。但双方至今生活已有23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及与另一女性同居生活的事实。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由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消除误解,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甲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郑超琼人民陪审员  伍泰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瞿 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