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潼民初字第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1392号原告盛某某,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因交通肇事急需赔偿款,被告找到姜某某(原告外甥女)要求借款,原告通过姜某某借给被告6万元。被告当时打有借条,答应2014年4月27日归还,但到期不给,原告找到被告,被告避而不见,使原告借款无法收回。原告认为,被告有难处,原告借款帮忙,完全是善意,被告失信,到期不还,显失诚信,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整。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某因其经营的拉土车发生交通事故向原告盛某某借款60000元,并在其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上打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每月利息1000元,共计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未果。2014年7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7日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调查笔录等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借款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借款利息为6000元,但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盛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公告费6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莎莉代理审判员 刘东英人民陪审员 李建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光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