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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无业。2014年12月29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5日依法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方某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淳安县瑶山乡驶往桐庐县方向。15时26分许,途经临岐镇昌文县53km+750m复兴街路口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黄元秀发生碰撞,造成黄元秀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方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浙a×××××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经法医鉴定,黄元秀符合胸腔闭合性损伤出血死亡。经淳安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元秀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临近路口时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童某、鲁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道路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临近路口时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并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及时支付赔偿款,获得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