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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三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河北聚日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北东方铁塔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聚日实业有限公司,河北东方铁塔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民三初字第14号原告:河北聚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峰、何荣起,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东方铁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基,执行董事。原告河北聚日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东方铁塔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聚日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782元,减半收取24391元,由原告河北聚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孟祥东审判员  李成立审判员  马友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员怡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