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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董宗明、余祖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8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地址:珠海市。负责人:罗沧海。委托代理人:黄琦鑫,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冰,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宗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5112。被告:余祖荣,女,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6069。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珠海广发行”)诉被告董宗明、余祖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涂永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驰、人民陪审员王建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广发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冰、被告董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广发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董宗明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董宗明提供信用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同时,被告余祖荣与被告董宗明系合法有效夫妻关系并承诺对被告董宗明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董宗明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但贷款发放后被告董宗明并未按约按期足额还款,2014年7月5日开始欠款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董宗明仍不偿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董宗明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3652.58元,利息人民币3409.87元。原告珠海广发行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董宗明偿还原告珠海广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33652.58元;2、判令被告董宗明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9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409.87元;2014年8月30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算);3、判令被告董宗明承担本案原告珠海广发行已垫付的一审律师费人民币16624元;4、判令被告董宗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余祖荣对被告董宗明以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珠海广发行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核准通知书;2、交易清单,证明原告珠海广发行已向被告董宗明提供了15万元贷款的事实;3、对账单(2014年8月29日);4、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结婚证;5、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费收费标准;6、律师费发票、转账单。被告董宗明答辩称,因原来是财务帮我管账,所以我方无法确认诉讼请求第一项及第二项金额,原来我方是向原告借15万元;对于利息我们原来签有合同,我方希望和原告协商能不能把利率调低一些以便我们偿还款项;律师费希望可以达成调解,能减半;对于被告余祖荣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我当初借款的时候他们派了业务员到工厂去调查过,知道这是用于工厂而不是用于私人,所以这个不是个人的消费,被告余祖荣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宗明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余祖荣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余祖荣向原告珠海广发行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称其直到并同意被告董宗明在原告珠海广发行办理个人信用贷款的有关事宜,声明其同意为被告董宗明在银行的本币贷款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并提交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013年12月24日,被告董宗明向原告珠海广发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上“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并确认已仔细阅读《申请表》中所有条款、了解文本所有条款的含义、同意接受条款并遵守所有承诺与声明。同时,被告余祖荣在《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原告珠海广发行亦盖章。《申请表》中“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息,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事件,原告珠海广发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月8日,原告珠海广发行向被告董宗明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双方均在两份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双方约定,原告珠海广发行向被告董宗明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以固定利率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董宗明声明理解并同意两份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原告珠海广发行及被告董宗明约定两份通知书与《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同日,原告珠海广发行向被告董宗明指定账户发放借款人民币15万元。根据原告珠海广发行提交的《专户交易清单》及《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被告董宗明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情况,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董宗明欠付利息为人民币3409.87元,未清偿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33652.58元。另查明,原告珠海广发行因本案委托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活动,产生律师费人民币16624元。本院认为,原告珠海广发行与被告董宗明之间签订的《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文件构成原告珠海广发行与被告董宗明之间的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全面按约履行。原告珠海广发行按约定向被告董宗明发放了贷款,被告董宗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珠海广发行要求被告董宗明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33652.58元及按约支付相关利息、律师费,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祖荣向原告珠海广发行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承诺对被告董宗明在本案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在《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签字”处签字并按捺指模,表明其知悉本案借款的有关事宜。本案借款约定是用于生产经营,但借款人为被告董宗明个人而非其所在的单位,因此本案中被告董宗明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祖荣应当对被告董宗明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3652.58元;二、被告董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9日利息为人民币3409.87元,2014年8月30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三、被告董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6624元;三、被告余祖荣对被告董宗明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永国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美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