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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素琼与应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琼,应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60号原告李素琼,女,1959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杨昌发,成都市郫县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应福红,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痕匚鞔蠼68号水岸天成2栋3单元3层3号)。原告李素琼诉被告应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武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琼及委托代理人杨昌发,被告应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琼诉称,被告应福红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被告以应福红、秦树增位于郫筒镇西大街368号水岸天成2栋3单元3层3号房产作抵押,同时立据并将所抵押房屋产权交予原告、立写借条一份。2014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另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法益,故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并赔偿所借款起到还清为止,此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福红辩称,2011年11月借款原告400000元,要借款时扣了“砍头息”。于2013年还款200000元给原告,还剩200000元未归还。从2011年给付利息直至2013年。并愿意在三年内归还借款2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应福红因急需资金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0元整,期间被告应福红已向原告李素琼归还200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归还。2014年2月16日,被告应福红向原告李素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素琼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此条:应福红2014年2月16日”。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原件、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由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向本院主张从借款起到还清时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4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素琼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应福红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李素琼预交,被告应福红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素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天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