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好印、郝海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好印,郝海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904号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年县。法定代表人:赵俊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志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延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好印。委托代理人:姚海民,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海清。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好印、郝海清、任庆海、薛存海、梁青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志民到庭,被告张好印、郝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达成书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张好印提供贷款235.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被告郝海清、任庆海、薛存海、梁青书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使原告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判令被告张好印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35.7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郝海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好印、郝海清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农信保借字(2009)第954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合同及借据载明:贷款人: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庄信用社;借款人:张好印;保证人:郝海清、梁青书、薛存海、任庆海;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贰佰叁拾伍万柒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9.925‰;合同第五条载明: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六条载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落款处借款人张好印签字按手印,贷款人处加盖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庄信用社印章,赵青山、魏连信、胡素芳签字,保证人郝海清、梁青书、薛存海、任庆海签字按手印。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张好印签字,贷款方加盖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庄信用社印章,赵青山、魏连信、社金、素芳签字。2、张好印、郝海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好印、郝海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所辖分支机构苗庄信用社达成书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09)第9546号。双方约定,苗庄信用社为被告张好印提供235.7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借款���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9.225‰,被告郝海清、梁青书、薛存海、任庆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六条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上述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梁青书、薛存海、任庆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好印、郝海清身份证复印件、农信保借字(2009)第954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002179549号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9年9月24日原告��辖分支机构苗庄信用社与被告张好印、郝海清等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张好印向其借款235.7万元未还,被告郝海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好印向其借款235.7万元未还,被告郝海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张好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好印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郝海清自愿为张好印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好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5.7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按月利率9.225‰计算;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二、被告郝海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6元,由被告张好印、郝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芳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代理审判员 刘高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