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杨尧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40号罪犯杨尧,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号**栋***室,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黔钟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尧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没收赃款51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杨尧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7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于2009年12月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9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尧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5月、2014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杨尧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尧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