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姚某、韦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韦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5月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俍颖,被告人姚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韦某帮姚某在南宁市以8800元的低价购买了一辆无任何合法手续来源的雪佛兰牌小汽车(套牌号为桂A×××××)。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姚某驾驶该车在上林县延东街一小学门前被民警查获。经查,涉案车辆系被害人陈某于2009年8月13日在南宁市金洲路建行宿舍后路旁被盗的车辆。经鉴定,涉案雪佛兰汽车价值人民币14840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姚某、韦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中秋节前,应被告人姚某的要求,被告人韦某在南宁市以人民币8800元的低价购买了一辆无任何合法手续来源的雪佛兰牌小汽车(套牌号为桂A×××××)后交给姚某。2014年5月9日,姚某驾驶该车在上林县大丰镇延东街一小学门前被民警查获。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陈某于2009年8月13日在南宁市金洲路建行宿舍后路旁被盗。公安机关对该车扣押后已发还陈某。经鉴定,涉案雪佛兰汽车价值人民币14840元。另查明,被告人韦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后外出务工,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姚某电话联系韦某,2014年12月16日,韦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被盗抢汽车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辆保险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本院(2014)上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车辆照片及被告人姚某对该车的指认照片,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鉴字(2014)14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姚某、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韦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某应姚某的要求而购买涉案车辆,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虽然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韦某关于本案的犯罪事实,但其因其他犯罪刑满释放后未被进一步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姚某联系其,其能自己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其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韦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某、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宏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陆汉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