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2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扬、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证过有效期)驾驶苏K×××××号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扬天公路与李巷路十字路口北侧,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致膀胱破裂修补,构成重伤二级。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杨某弃车逃离现场,并指使他人顶替,后在公安机关督促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吕某、张某甲、霍某、肖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制作、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人口信息、机动车驾��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肇事后指使他人顶替,应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审 判 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