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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侯敏与王义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义锋,侯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锋,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关海涛,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敏,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194231-1。负责人: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名,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方元后街19号2户(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3412811989********。上诉人王义锋因与被上诉人侯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义锋及委托代理人关海涛、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侯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8时30分,被告王义锋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谯城区杜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王大道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范洪杰驾驶原告侯敏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416026201306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义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洪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敏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其车辆估损总值为246714元,并支付评估费7000元。原告侯敏以王义锋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王义锋于2014年5月27日提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另查明,被告王义锋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侯敏的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46714元、评估费7000元,计款25371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皖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敏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义锋赔偿原告侯敏176199.80元[(253714元-2000元)×70%]。原告侯敏诉求各项损失计款176610元,多余部分系原告行使民事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侯敏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王义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侯敏车辆损失费等计款174610元。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王义锋负担。宣判后,王义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侯敏的三张修车票据合计金额252301.47元,其中实际修车费用215642.65元,税额36658.82元,对于税额,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对于实际修车费用应首先由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公估费7000元过高。故上诉人王义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答辩称,对于一审判决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赔付被上诉人侯敏2000元,已于2014年12月11日汇至谯城区人民法院账户。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义锋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侯敏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416026201306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王义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侯敏实际修车费用252301.47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义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王义锋辩称不应承担修车费用中的税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上诉人王义锋应承担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侯敏所交税额是由于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所产生的,修车费用和所交税额应同属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范围,上诉人辩称不应承担维修车辆所产生的税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侯敏的车辆损失评估费用过高,因上诉人王义锋未提供车辆损失评估费过高的证据,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王义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晨审 判 员  刘秋菊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