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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韩春生与芮成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生,芮成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082号原告:韩春生,男。委托代理人:杨丽,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成才,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中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春生与被告芮成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芮成才、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春生诉称:2014年6月17日,芮成才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天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艺机电公司时未注意安全,撞到同向前方原告韩春生驾驶的“新日”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韩春生摔倒受伤。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芮成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春生无责任。韩春生受伤后在本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肩胛骨骨折后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为拾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芮成才所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9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7672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280元,合计8270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芮成才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投保,故不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司法鉴定认定误工期限过长,应以120日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应分别以15元/日、12元/日为宜,护理费按照住院70元/日,出院60元/日为宜;对原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认可,但事故发生后,其收入未实际减少,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电动车维修费发票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均过高;对400元的衣物损失不予认可。以上请法庭酌定。3、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芮成才、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原告韩春生诉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首页、交通事故认定书、芮成才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车险保单查询打印件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电动车配件及维修费发票原件二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五张,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春生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安徽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韩春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23元、误工费原告请求以每月3534元标准计算,与其提交工资明细单相符可作为参照依据,减去鉴定的误工期限内8月及9月实际发放工资2970元为14700元(3534元/月×5月-2970元)、护理费6000元(60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日×20元/日)、营养费1200元(60日×20元/日)、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因电动车维修发票二张合计1880元,没有更换配件及维修项目明细单印证,可参照市场新车零售价酌情确定为900元;衣物损失及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佐证,可酌情确定为400元,以上合计78451元。被告芮成才作为侵权行为人,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芮成才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芮成才当庭提交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8张,证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827.9元。但法庭调解中,其与人保南京分公司未达成调解协议,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相应事实,不予采纳。其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鉴定费因双方未就赔偿协商处理,系原告诉讼的必须且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应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春生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8451元。二、驳回原告韩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0元(原告韩春生已预交),由原告韩春生负担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晨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