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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嘉兴市康达管桩有限公司与任满银、苏州顺成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康达管桩有限公司;任满银;苏州顺成盛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487号原告:嘉兴市康达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礼庙村南庄桥北堍。法定代理人:计善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满银。被告:苏州顺成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汾湖镇黎里人民东路114号。法定代表人:俞兰,董事长。原告嘉兴市康达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满银、苏州顺成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洁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康达管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满银、苏州顺成盛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一因被告二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前董事长金根友签订定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定作方桩35*35*15米分为两节桩,主筋采用4根16毫米,长度为连桩尖包括在内合计524根,另35*35长度14米为24根,协议特别约定本批方桩为特殊规格,被告一无论发生何种状况都必须接收等内容。被告一按约支付订金10万元,原告供桩结束后,被告一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桩款768776元,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现金。被告二为被告一支付该款担保时,又将时间变更为6月30日前付10万元,7月30日前付20万元,8月30日前付20万元,9月30日前付清余款。通过法院两次证据交换,双方经对帐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54504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满银立即向原告付清方桩款688776元(原告当庭变更为545040元);2、判令被告苏州顺成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被告任满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苏州顺成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任满银因承建被告苏州顺成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工程,与原告签订内容为定作合同一份,被告任满银向原告定作方桩,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结算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供桩结束后,被告任满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苏州顺成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为此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4、送货单原件两份、送货车次表原件一份,证明在任满银出具送货单后原告方找到遗漏的两份送货单,末尾编号为123、124,合计金额60420元货款尚未支付。送货车次表证明原告方送货车次安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任满银为证明其主张,于庭审前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汇总表复印件一份、送货单复印件二十份,证明双方之间尚欠方桩款48462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任满银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虽系复印件,但是原告方经核对确认属实,但是认为被告任满银遗漏两份送货单,另有60420元货款尚未支付。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涉案事实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州顺成盛纺织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原告嘉兴市康达管桩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金根友与被告任满银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嘉兴市康达管桩有限公司为被告任满银定作方桩,双方就定作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要求、结算方式、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单价为106元每米,约定供货8196米,总计金额868776元。后因原告催讨,被告任满银、苏州顺成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以实际送货量结算方桩款,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并由被告苏州顺成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款项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嘉兴市康达管桩有限公司、被告任满银确认已经支付过货款合计180000元,尚欠方桩款484620元。另查明,原告嘉兴市康达管桩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两份,证明除去经被告任满银确认的尚欠方桩款484620元,仍有方桩款60420元尚未支付。该两份送货单从送货时间、格式、单号、收货人签字、送货人签字等方面均能与被告任满银提交给本院的送货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一、被告任满银未按照协议及欠条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价款545040元,应当继续履行。原告主张的价款有协议、欠条、送货单、送货车次表及被告任满银提交的送货单汇总表、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苏州顺成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欠条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俞兰签字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满银、苏州顺成盛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满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嘉兴市康达管桩有限公司支付方桩款545040元;二、被告苏州顺成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88元,减半收取534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洁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卢旭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