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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佐守娟与上海老舵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791号原告佐守娟。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敏,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老舵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根。委托代理人詹魏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忠。委托代理人朱迪龙。原告佐守娟诉被告惠治国、上海老舵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舵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惠治国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佐守娟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龙、被告老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魏峰、被告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佐守娟诉称:2014年7月8日7时24分许,在松江区望东中路进沪松公路东约20米处,惠治国驾驶被告老舵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3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惠治国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9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40元、误工费22,288.5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316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老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老舵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惠治国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惠治国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沪D3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老舵公司,事故发生时惠治国系被告老舵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佐守娟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鉴定。同年11月21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佐守娟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颧部软组织损伤,遗留面部色素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22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佐守娟系农业户口,于2012年5月13日至事发时在松江区泗泾镇横塘桥村XXX号居住,于2012年4月1日至事发时在上海天源昊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审理中,原、被告就护理费、车辆修理费的金额达成一致,即护理费3,64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协议、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税收完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惠治国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惠治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惠治国系被告老舵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老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由不足的,由被告老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护理费为3,640元、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外购药121.60元没有病历卡与之相互印证,故应予以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的医疗费为7,772.15元(含救护车费8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被告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已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714.75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休息期为12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14,859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为7,77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4,85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139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962.15元;然后由被告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护理费1,501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501元;再由被告老舵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元。被告老舵公司称其已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佐守娟120,962.1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佐守娟3,501元;三、被告上海老舵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佐守娟律师费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减半收取1,517.50元,由原告佐守娟负担93元(已付),由被告上海老舵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