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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陈长锋与丁元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锋,丁元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商初字第29号原告:陈长锋,男,汉族,农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丁元新,男,汉族,农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陈长锋与被告丁元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锋、被告丁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锋诉称:2014年8月23日前,被告从原告代购代销猪饲料,部分货款已付,还欠2522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欠款25229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元新辩称:原告与被告属合伙卖饲料,期间出卖给李叶林的饲料款有部分没有追回,被告同意偿还欠款,但需要从李叶林处追回欠款,如果该欠款不能追回,要求原告与被告分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长锋从事猪饲料批发,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后销售。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25229元,大写贰万伍仟贰佰贰拾玖元正,丁元新,2014年8月23日”。原告在该欠条上部备注:“陈长锋饲料款”。另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25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载明:“2014年10月26日已收25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整,陈长锋收”。被告丁元新主张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还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的银行存款26000元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5)岚商初字2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在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高兴支行的存款26000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和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在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尚未支付的价款应及时支付,在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的25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因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及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因无证据证实,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元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长锋饲料款22729元;二、驳回原告陈长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215.5元,诉讼保全费280元,共计495.5元,由被告丁元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薄文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