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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舒登全与张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山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康福如。异议人舒纪根。申请执行人舒登全。被执行人张福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舒登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康福如、舒纪根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张福军下落不明,本院对异议人康福如、舒纪根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康福如、舒纪根称,1,彭山法院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彭山执字第20号执行通知书,只计算了舒登全的护理费截止日期,没有依法对舒登全死亡的费用进行计算,显失公平,应当予以纠正;2,对于舒登全的死亡,被执行人张福军应当承担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身患慢性支气管炎、尚失劳动能力、无收入、全靠舒登全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遗孀即64岁的康福如,张福军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责任;3,法院确定的护理费重新计算金额为66030元,异议人认为原审判决就偏低,以此计算按原判,少计算了2000余元,应予补上;4,彭山法院在改变生效判决执行的同时,没有依法考虑舒登全的丧葬费6个月和舒登全遗孀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司法不公的行为,应予以纠正。本院查明,原告舒登全诉被告张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彭山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1,被告张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登全定残后护理费208365元、后续医疗费952.20元、鉴定费1700元、车费300元,合计211317.20元;2,驳回原告舒登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经原告舒登全的申请,该案进入执行,执行中,申请人舒登全于2013年11月11日死亡。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3)彭山执字第20号执行通知书:“……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彭山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人……,合计2000317.20元。因护理时间确定为15年,申请人舒登全已于2013年11月11日去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申请人舒登全的护理费起止时间,即:从定残之日的2009年2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护理费重新计算金额为66030元……。”异议人康福如、舒纪根对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人康福如系舒登全之遗孀,异议人舒纪根系舒登全之子。本院认为,原告舒登全诉被告张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彭山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进入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舒登全于2013年11月11日死亡,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依据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作出(2013)彭山执字第20号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康福如、舒纪根对通知书不服,认为于理不公、于法不容,显失公平,请求对通知书予以撤销,重新作出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二位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应不予支持;本院依据生效判决书,并结合舒登全已死亡的事实,重新确定护理费的起止时间,并作出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之处,是完全正确的。异议人康福如、舒纪根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康福如、舒纪根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段利霞审判员  陈永学审判员  帅贵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费麓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