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蒋彩明、李兰英与周直伟、李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彩明,李兰英,周直伟,李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蒋彩明,农民。原告:李兰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尤卫利。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道再。被告:周直伟。被告:李亚,,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芬。原告蒋彩明、李兰英为与被告周直伟、李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再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彩明、李兰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尤卫利、余道再,被告周直伟、李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彩明、李兰英起诉称:两原告系死者蒋海光的父母;被告周直伟系蒋海光出事时所乘坐出租车的驾驶员,被告李亚系蒋海光的未婚妻。2013年6月27日黄昏,蒋海光与被告李亚发生口角,两人乘坐被告周直伟驾驶的出租车从临海到被告李亚家中,在被告李亚的不断言语刺激下,途经临海市永丰镇石鼓大桥时,蒋海光跳入灵江,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9月28日,经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宣告蒋海光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李亚明知蒋海光性格内向,肆意言语刺激最终导致蒋海光跳河自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直伟在被告李亚要求不要停车的情况下,仍然将出租车停靠在大桥中间,与蒋海光的死亡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2150.6元(打捞费11000元、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22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损失计人民币405376.5元,要求被告按照40%责任赔偿人民币162150.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直伟答辩称:蒋海光突然说停车,本被告本能反应将车慢下来,车还没停稳,蒋海光一下子就打开车门直接跳江了,本被告不可能在客人打开车门的情况下继续开车。当时车停在主线道事实,交警也拍过照片。被告李亚答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二原告系死者蒋海光父母以及蒋海光跳入灵江自杀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述称因李亚言语不断刺激而导致蒋海光自杀的事实有异议。据被告周直伟笔录可知,被告李亚在出租车上一直以跟别人通电话为主,更没有任何“你去死、你去跳”之类的刺激性言语,电话涉及的是正常的谈分手所需要的一般内容。车未停下来时,坐在副驾驶室的蒋海光就已将车门打开,未停稳时就下车,驾驶员周直伟也没办法反应过来,更坐在后排的李亚根本无法采取措施。待车停下来在不到10秒时间的瞬间蒋海光就已经跳入灵江。蒋海光跳江后,被告李亚积极求救,求出租车司机即被告周直伟救他,但苦于周直伟不会游泳而未直接下水救援,但二人积极报警,李亚有何错之有。作为小两口,口角争辩是有的,谈分手也正常,但分手不必然导致自杀后果。综上,李亚没有侵权事实存在,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李亚从临海上车开始一直辱骂蒋海光到石鼓桥头,并一直对蒋海光进行言语刺激,讲了一些很难听的话。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2、(2014)台临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1份,拟证明宣告蒋海光死亡的事实。3、二被告询问笔录各1份,笔录显示:周直伟是蒋海光出事时的驾驶员,他将车停在石鼓大桥中间位置并听见被告李亚讲得话很难听。李亚是蒋海光未婚妻,蒋海光之前曾四次寻死,出租车司机将车慢下来时,被告李亚叫司机“你别停,你停下来的话他要跳河的”,拟证明被告李亚明知蒋海光心理承受度低,仍言语刺激导致蒋海光跳河死亡,被告周直伟违规停车石鼓桥头主车道是蒋海光能够迅速跳河自杀的原因之一,二被告对原告的死亡均有过错。4、打捞费1张,拟证明二原告为救援蒋海光花费打捞费用1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直伟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客人叫停车被告要将车慢下来,但不可能一下子将车刹死,车没停稳还往前面开时,蒋海光一下子打开车门就跳江了,被告还没有反应过来,人就已跳下去了,被告只好停车。被告李亚说的难听的话是蒋海光像口香糖一样粘着她,没有说过让蒋海光去死之类的话。对证据4有异议。经质证,被告李亚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周直伟笔录中提到“女乘客说的话难听”这一用词的理解有异议,难听与否与每个人接受能力及包容程度有关,被告李亚认为自己与蒋海光之间的口角仅仅是小两口之间的争辩并无恶意,更没有说过“让其去死”等与自杀相关的刺激性字眼,原告根据上述笔录内容欲证明其待证事实是缺乏证明力的;对笔录中提到整个跳水的过程及李亚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李亚笔录第三页提及之前蒋海光为要挟被告李亚几次要自杀都事先跟李亚说,李亚才可采取措施,这次蒋海光跳灵江没任何前兆,笔录第二页可以看出蒋海光发现手机掉在自己车上时曾折返取回,更能体现出其当时没有自杀意愿,被告李亚对蒋海光的跳江行为及死亡结果的发生根本无法预知。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李亚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临海市西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李亚与二原告已就蒋海光跳江及聘金聘礼返还一事达成协议,原告此次起诉缺乏依据。当时聘金是58800元,如果通过诉讼聘金也不可能返还56800元,所以56800元已包括蒋海光死亡相应的补偿。二原告经质证,对《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内容明确是返还聘金568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蒋海光失踪一事,如有法律上的责任,双方应通过司法机关进行解决,不得单方主张责任。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一)对证据1、2的认证意见。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对证据3的认证意见。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根被告周直伟笔录陈述“那个女乘客(被告李亚)和电话里的人说要和那个男(蒋海光)的算数了、并说男的没用之间的话”、“到永丰石鼓大桥附近女乘客讲的话更加难听”、“吵架过程中女的一直说男的没用之类的话”的事实应予认定。(三)对证据4的认证意见。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蒋海光跳江后,因组织救援花费打捞费11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临海市西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的认证意见。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日,被告李亚与二原告之子蒋海光按照农村习俗订婚。相处过程中,蒋海光有过多次自杀或威胁自杀的行为。2013年6月27日晚6时30分许,被告李亚与受害人蒋海光在临海江滨路海纳百川附近上车乘坐被告周直伟的出租车从临海赶往双港,路上被告李亚一直在说“分手算数”、“蒋海光没用”之类的话,车行至石鼓桥头附近,蒋海光要求被告周直伟“靠边停车”,被告周直伟减速缓行将车停在临海市永丰镇石鼓桥头中间位置,蒋海光在此下车后翻过石鼓大桥跳入灵江。被告李亚曾请求被告周直伟救助蒋海光,被告周直伟因不会游泳未下水救援但立即打电话报警,后经救援未果。2014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台临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蒋海光死亡。2014年12月17日二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遂成此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蒋海光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被告李亚恋爱相处过程中,有过多次自杀或威胁自杀的行为。蒋海光此次跳江自杀死亡结果的发生系其心理脆弱,不能正确处理男女感情问题并选择轻生引起,应对自己的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亚与蒋海光发生口角,要求与其“分手算数”,出租车上一直在说诸如蒋海光“没用”、“像口香糖一样粘着她”之类的话,到石鼓桥头时被告李亚说话更难听,是蒋海光当场选择跳江自杀的诱因。被告李亚知道蒋海光之前有过多次自杀或威胁自杀行为,当蒋海光要求被告周直伟“靠边停车”时,被告李亚亦阻止被告周直伟“你别停,你停下来的话他要跳河的”。被告李亚知道蒋海光心理较他人脆弱,以“话语相激”等行为致其处于情绪失控的危险之中并实际上产生了损害后果。被告李亚主观上有过错,言语上存有不当,与蒋海光当场选择跳江自杀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此,被告李亚应对蒋海光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李亚对蒋海光的死亡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直伟知道被告李亚和蒋海光正在出租车内闹分手,情绪激动,蒋海光要求其“靠边停车”而被告李亚要求“你别停,你停下来的话他要跳河的”情况下,却没有明确拒绝蒋海光的停车要求,反而减速慢行最终将车违停在石鼓大桥正中间(距离大桥桥墩2-3米的样子),致使蒋海光有机会夺门而出随即翻过桥墩跳入灵江,被告周直伟在特殊情况下的行为应对存在不当,客观上亦为蒋海光夺门而出随即翻过桥墩跳入灵江自杀死亡提供了条件,故应对蒋海光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周直伟对蒋海光的死亡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蒋海光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有打捞费11000元,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2256.5元,合计人民币355376.5元。基于受害人蒋海光有过多次自杀行为心理相对脆弱,且被告李亚的言语刺激相对轻微,被告周直伟虽有违停行为,但情节轻微,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偏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被告李亚按15%的责任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3306.5元(355376.5元×15%=53306.5元)。被告周伟按5%的责任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元(355376.5元×5%=17768.8元)。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李亚向二原告支付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周伟向二原告支付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彩明、李兰英打捞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806.5元。二、被告周直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彩明、李兰英打捞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26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减半收取605.5元,由被告李亚负担90.8元,由被告周直伟负担30.3元,由原告蒋彩明、李兰英负担4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叶再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