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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韩×1与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1,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652号原告韩×1,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原告韩×1与被告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明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1及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1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于2012年10月31日育有一子,名韩×2。因婚前对被告脾气、性格不甚了解,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我及我父母不尊重,双方现无夫妻生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韩×2由一方抚养,另一方给付抚养费。被告夏×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时间、结婚时间属实,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2年10月31日育有一子,名韩×2。我和原告在一起多年,有过争吵,但感情一直很好。离婚是大事,孩子尚小,也很可爱,希望原告冷静考虑此事。我会尽我最大努力对原告父母及孩子进行照顾。日常生活中,我也尽可能地对原告父母进行照顾,也付出了巨大精力照顾孩子。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2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韩×2。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现原告韩×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夏×离婚。夏×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均应以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理解,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建立融洽的家庭关系,促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以至和好。应当指出的是,被告作为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在有争取和好意愿的同时,更要付诸实际行动。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韩×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韩×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明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旋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