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少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1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少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1,男,52岁(1962年10月12日出生),个体经营者,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金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杨×1在通州区张家湾镇前街村西侧其经营的无名沙场内,驾驶黄色“柳工”牌轮式装载机(无号牌)作业时,违反操作规程,在倒车过程中将来沙场拉沙子的姬×1之子姬鹏威(男,殁年4岁)当场碾轧致死;后被告人杨×1之子杨×2报警,杨×1在现场等候并被民警抓获;2014年9月12日,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杨×2、姬×1、姬×2、姬×3、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口簿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存根、工作说明、协议书、收条、证明等及被告人杨×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杨×1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1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在诉前自行协商解决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俊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