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21
案件名称
常传宝、佘红梅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张根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常传宝;佘红梅;常婷;张根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越,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传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红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婷。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建洪,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燕,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根法。委托代理人袁益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传宝、佘红梅、常婷、原审被告张根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常传宝、佘红梅、常婷诉称,2010年11月12日,常建国在与张根法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生活一直无法自理,在其进行伤残鉴定过程中于2013年8月7日因中暑:热射病、循环衰竭、脑外伤后遗症死亡。其死亡原因是脑部严重受伤(仅医疗费就花费32万余元)导致其抵抗力下降中暑所致,与本次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注册登记在张根法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张根法和保险公司赔偿我们各项损失507252.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根法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常建国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对常传宝、佘红梅、常婷因常建国死亡所主张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常传宝、佘红梅、常婷192950元,要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常建国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其理由是从时间上看,事故发生在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9月5日以后再无就诊记录,直到2013年8月7日死亡;从死亡原因上看,常建国的死亡原因是重度中暑导致的循环衰竭,脑外伤后遗症不是导致常建国中暑的必要条件。另外,常传宝、佘红梅、常婷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07时40分许,张根法驾驶苏D×××××号轿车沿环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常建国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无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路口,两车相撞,致常建国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常建国当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62天,后又于2011年1月1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88天,共用去医疗费325967.99元;2013年8月7日,常建国因中暑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用去医疗费3668.50元。事故发生后,张根法已支付常传宝、佘红梅、常婷1888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根法与常建国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7月22日,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常建国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720日,护理期为240日,其中首次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其他为一人护理;营养期为180日。常建国在进行伤残鉴定过程中于2013年8月7日因中暑:热射病、循环衰竭、脑外伤后遗症死亡。为此,常传宝、佘红梅、常婷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原审另查明,张根法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已于2010年9月9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1年9月8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30万元。原审又查明,死者常建国出生于1965年9月,常传宝是常建国的父亲,佘红梅是常建国的妻子,常婷是常建国的女儿。被抚养人常传宝出生于1942年5月10日,其生育三个子女即常建国、常建平、常建琴。以上事实有常传宝、佘红梅、常婷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减少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张根法提供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常建国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因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常传宝、佘红梅、常婷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就本案的赔偿问题,应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常建国因交通事故受伤,第二阶段为常建国因故死亡。保险公司就常传宝、佘红梅、常婷因常建国受伤所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认为诉讼时效已过,法院认为,常建国治疗后在家休养,并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伤残鉴定,应认定为治疗的延续,常建国也只有在伤残鉴定出来后才能明确自己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故法院对保险公司这一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常建国在进行伤残鉴定过程中于2013年8月7日因中暑:热射病、循环衰竭、脑外伤后遗症死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对常建国脑部造成较严重损伤,仅医疗费就用去32万余元,出院后长期坐轮椅生活,导致其免疫力、抵抗力下降,而脑外伤后遗症也是其中暑死亡的原因之一,故法院认定常建国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关联度法院酌情考虑为50%。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张根法予以赔偿。至于张根法提出在医院抢救时垫付了医疗费4950元,常传宝、佘红梅、常婷表示异议,张根法也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法院不予认定,法院确认其垫付款为188800元。综上,法院确认常传宝、佘红梅、常婷因本次事故造成常建国受伤期间的损失为医疗费32596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18120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97947.99元;确认常传宝、佘红梅、常婷因本次事故造成常建国死亡的损失为医疗费3668.50元、误工费126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793441元,该损失法院按50%计算为396720.50元。以上两项损失相加,法院确认常传宝、佘红梅、常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94668.49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余款674668.49元,由保险公司和张根法承担其中的50%计337334.25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万元,由张根法承担37334.25元)。张根法已经支付常传宝、佘红梅、常婷188800元,超出部分151465.75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保险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常传宝、佘红梅、常婷各项损失268534.25元,支付张根法151465.75元。二、驳回常传宝、佘红梅、常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常传宝、佘红梅、常婷承担937元,张根法承担1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此款已由常传宝、佘红梅、常婷预交,常传宝、佘红梅、常婷同意张根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法院不再退还)。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在于: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同时赔偿受害人因受伤和因死亡产生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权利人仅有三种,其中人身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仅为受害人和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不包括死亡受害人近亲属。也就是说,受害人因伤造成的损害赔偿不能由受害人近亲属来主张,受害人近亲属仅能主张受害人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二者不能同时并存。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并非遗产,不能由继承人来主张。在受害人受伤时,应由受害人自行主张;在受害人死亡时,其近亲属是直接的赔偿权利人,而不是以继承人的身份来主张的。原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赔偿权利人这个概念,把本来应该由不同权利主体主张的权利混为一谈,才会得出应该分两个阶段确定赔偿数额的结论,这样实际上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因此,受害人受伤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97947.99元,因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而受害人又未能及时主张而丧失了此种权利,被上诉人只能就受害人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四项费用主张的前提是受害人的死亡与肇事方的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与常建国的死亡之间关联度为50%,这是原审法院的主观臆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鉴定意见,本次事故中常建国因脑部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属于较低的伤残等级,并非对常建国造成较严重损伤。第2、医疗费用的高低受用药品种、治疗期间长短、检测项目多少以及采用何种治疗方案等多种因素决定,在过度医疗盛行的今天,仅凭医疗费用的多少来判断伤情的轻重显然是缺乏说服力的。3、常建国出院后长期坐轮椅生活是应为其足趾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而不是因为脑外伤造成的,原审法院把因为下肢受伤造成的行动不便,张冠李戴为因脑外伤造成的结果,实属认定事实不清。4、鉴定意见中关于常建国脑外伤部分的会诊意见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智力轻度缺损,综合分析认为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从头到尾都没有讲过常建国免疫力、抵抗力下降。原审法院无视证据,缺乏医学知识,却偏要作医学诊断,主观臆断受害人的伤情和病理特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5、原审法院得出“脑外伤后遗症也是其中暑死亡的原因之一”的结论也毫无事实依据。①受害人常建国死亡后并未做法医鉴定,其死亡原因不明。②被上诉人一直强调受害人死亡与肇事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唯一证据是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8月7日出具的《入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所描述的“脑外伤后遗症”。但这不能成为判断二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其一,该描述仅仅是在“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中,而不是在死亡原因中;其二,该描述排在“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的最后,仅仅是病史描述;其三,该《入出院记录》诊断经过中写道“患者入院后予以完善检查以进一步明确诊断及了解病情。考虑患者属于重度中暑,意识障碍,脑水肿,同时易导致心脏及肝脏等多器官功能衰竭,予以心电血压氧饱和度监测……”等等,丝毫未提到脑外伤后遗症。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超过诉讼时效。受害人常建国2011年4月12日后即出院在家休养,2011年9月5日之后再无就诊记录,直到2013年8月7日死亡,期间有近两年的时间,既无治疗的证明,也无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至于受害人2013年7月22日申请的鉴定意见书,因离最后一次就诊也已超过一年,故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否则,今后受害人受伤后即使伤情稳定也不去做伤残鉴定,如果诉讼时效一直延续下去,显然有悖法律设立诉讼时效的宗旨。被上诉人常传宝、佘红梅、常婷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常建国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导致的脑外伤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交通事故的脑外伤,不可能会导致其死亡,所以常建国的死亡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张根法辩称,常建国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交通事故发生到常建国死亡相隔近三年,期间常建国也申请了伤残鉴定,在伤残鉴定中也记载了常建国病情稳定,并且伤残等级属于比较轻的八级,根据病历记载常建国最后一次入院治疗为热射病,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重度中暑,造成了多器官衰竭而亡,而热射病造成死亡的根本原因也就是多器官衰竭,况且2013年夏季持续高温,很多身体没有受到过任何伤害的人也因热射病死亡,因此原审法院主观推定常建国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有50%的因果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常传宝、佘红梅、常婷是否享有常建国因受伤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问题。在本案中,常传宝、佘红梅、常婷就常建国的受伤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上述项目均属于常建国因受伤产生的财产损失,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在常建国死亡之后,其近亲属依法应当享有继承上述财产损失的权利。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并非遗产,不能由继承人来主张的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常传宝、佘红梅、常婷具有在本案中诉请要求张根法和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财产损失的主体资格。其次,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常建国因治疗伤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常建国受伤后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32596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交通费为1000元。被上诉人张根法已经先行垫付给常建国家属的赔偿款为188800元。因常建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张根法垫付给常建国家属的赔偿款188800元已经超过其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170334元等前期费用。至于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则需待伤残鉴定结果出具后才能明确金额并予以主张。故被上诉人常传宝、佘红梅和常婷未在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起诉张根法和保险公司,不应视为其怠于主张自身权利。被上诉人张根法在向常建国家属垫付了赔偿款后,应在法律规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张根法最后一次垫付赔偿款时间为2011年2月2日,现有病历记载常建国最后一次就医治疗的时间为2011年9月5日。因张根法向保险公司理赔应以常建国的医疗费用单据、交通费用单据等前期费用票据为依据,故张根法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讼时效应自常建国治疗终结时起算。又由于常建国最后一次就医治疗时根据病情购买了相关药品用于在家休养期间继续治疗,故本案中常传宝、佘红梅和常婷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2013年10月17日,宜认定为未过张根法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讼时效。综上,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就常传宝前期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常建国死亡后虽未进行尸检,但结合其2013年8月7日中暑送医疗机构救治的记录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可以认定常建国因热射病导致循环衰竭最终死亡。常建国在发生中暑之前已因伤在家休养数月,其在居室内温度较室外高温明显偏低、中暑可能性明显偏小的情况下,仍发生了中暑的情况并最终死亡。原审据此认定常建国的中暑死亡与其发生交通事故后长期受伤病困扰导致体质下降有相应的关联性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