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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仁举与湖北国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仁举,湖北国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举。委托代理人方涛,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国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四川路炉子村。法定代表人王国军。委托代理人熊瑞波,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张仁举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国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昭、郑飞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仁举的委托代理人方涛,被上诉人国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仁举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国瑞公司为我缴纳2004年1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各项社会保险或每年支付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判令国瑞公司向我支付10个月经济补偿金35000元,并支付该项经济补偿金7000元;判令国瑞公司向我支付一个月工资3500元,并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并在此项上额外支付我3500元经济补偿金;判令国瑞公司赔偿我上述赔偿金额总额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张仁举于2011年到国瑞公司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并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9月30日,张仁举因身体不适离开国瑞公司。2014年1月21日,张仁举申诉至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国瑞公司为其缴纳2004年1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各项社会保险或每年支付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要求国瑞公司向其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共计52500元,并按上述赔偿金额总额的25%再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张劳人仲(2014)裁字第22号裁决书,裁决国瑞公司支付张仁举9月份工资3500元,并为其缴纳2011年2月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且驳回张仁举的其他请求。张仁举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在发生劳动争议后,于2014年4月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张仁举与国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再追诉其他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张仁举领取了其2013年9月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张仁举因其自身原因离职并与国瑞公司发生纠纷,张仁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已补签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张仁举亦领取了剩余工资,因此对于张仁举要求国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对于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因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缴纳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仁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仁举负担。张仁举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于2004年即到国瑞公司工作,但一审法院仅依据国瑞公司提交的2011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双方自2011年起建立劳动关系错误。另,一审法院在国瑞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我系自动离职的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在用工单位,一审法院却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国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张仁举和国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张仁举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国瑞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均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仁举与国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二、张仁举自国瑞公司离职的原因?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张仁举与国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上诉人张仁举认为:我在劳动仲裁和一审审理期间已经提交2004年与国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且同时提交的有工作服照片和证人证言,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我与国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自2004年开始。被上诉人国瑞公司认为:张仁举系2011年2月到我公司工作,有我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张仁举主张2004年即到我公司工作不是事实,事实上2005年我公司即将厂房、设备承包给十堰凯诺工贸有限公司,有我公司与十堰凯诺工贸有限公司所签厂房承包合同书为证。在我公司收回设备、厂房后,张仁举才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到我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张仁举主张自2004年即与国瑞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虽然张仁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以及国瑞公司的工作服照片等证据,但其所提供的证人在无“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下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故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张仁举曾在国瑞公司工作,国瑞公司亦为其发放过工作服,张仁举以国瑞公司的工作服照片来证明其在国瑞公司的工作时间,从其证明目的而言,明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于2011年3月所签劳动合同的时间作为张仁举与国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并无不当。故张仁举上诉称其自2004年起即与国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张仁举自国瑞公司离职原因问题。上诉人张仁举认为:我因在国瑞公司工作原因致视力模糊,无法继续从事电焊工工作,国瑞公司口头通知我离职,并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逼迫我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故一审判决认定我系自动离职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国瑞公司认为:张仁举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内,未经批准、未按规定办理离职及交接手续的情形下擅自离岗,其行为违反了我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其主张离职是受胁迫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是其本人以身体有病为由,自愿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即离开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张仁举以身体有病,不能继续在国瑞公司工作为由,自愿与国瑞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张仁举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约定的事实认定系张仁举自动与国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虽然一审判决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经济补偿金给付条件等相关法律条款,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张仁举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仁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纪和审判员  王 昭审判员  郑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 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