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船山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魏某某交���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47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刘某某从遂宁市船山区永兴场镇出发沿S304线往河沙镇方向行驶,行至河沙镇养路段对面撞到由陈某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川xX“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代华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魏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鑫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