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段芳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段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特字第9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段芳明。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申请人段芳明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段芳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申请人称,2009年11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721090404440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申请人将贷款款项支付至被申请人指定的第三方账户。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09年12月3日至2039年12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被申请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罚息。同时,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被申请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申请人有权按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该合同还就贷款利率、违约责任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及实现方式等内容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约定。2009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为其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0年4月13日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09年12月3日依约将23万元借款本金支付至被申请人指定的账户。但被申请人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尚余本金210190.25元未返还。鉴此,申请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48号1号楼1单元12层12G号的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以优先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金210190.25元(后续利息和逾期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律师费12611.42元和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费用。被申请人段芳明未答辩。经查明:2009年11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721090404440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申请人将贷款款项支付至被申请人指定的第三方账户。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39年12月3日止,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4.158%(年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第三条第3.2项约定,被申请人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申请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申请人承担。第五条第5.1项约定,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第六条第6.2项约定,被申请人提供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48号1号楼1单元12层12G号的抵押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第6.3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被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被申请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本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1)本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本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日到期(3)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届至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第6.12项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的)抵押人未受清偿时,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十一条第11.1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第十二条第12.1项约定,如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还款的,申请人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同时,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被申请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申请人有权按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当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721090404440的主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段芳明将其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48号1号楼1单元12层12G的房屋提供抵押。被申请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内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时还款的,申请人有权依法定程序处分上述抵押房产。2010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及申请人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3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1015344,他项权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10030179**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09年12月3日向借款人段芳明放款23万。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遂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人立案后,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贷款本息2263.54元。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贷款本金209502.11元、逾期罚息0.04元。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申请人为向本院提起申请,与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个人业务)》,由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委派王玲玲、李勇律师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发票显示2015年1月14日,申请人向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611.42元。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自愿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及所进行的房产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3万元,被申请人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申请人申请将被申请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48号1号楼1单元12层12G号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以优先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金209502.11元、逾期罚息0.04元、2015年1月24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律师费12611.42元和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费用,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段芳明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48号1号楼1单元12层12G号(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10030179**号)的抵押房产予以拍卖、变卖;二、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二十万九千五百零二元一角一分、逾期利息四分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律师费一万二千六百一十一元四角二分、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四十二元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孟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