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浙江省泰顺县人,务农,住温州市龙湾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晓辉,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乙,浙江省泰顺县人,无业,住泰顺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慧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晓辉、被告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13时30分许,林某丁(另案处理)到泰顺县58省道至筱村公路西溪村路段观音阁工地上,以项目部要先做好防滑坡上的引水沟为由,多次关掉工地上的空压机开关,并与工地工人周训国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造成林某丁、林某丙(已判刑)和周训国受伤及工地停工。当日,泗溪派出所受案调查。同年5月中旬至6月初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等人多次到工地、项目部吵闹,要求项目部给予赔偿,否则就不让工地开工,造成工地停工一个月左右。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丙、林某丁等人挖掉通往观音阁机耕路旁水沟,将土堆在机耕路上,使工程车辆无法通行,造成观音阁上方工地停工一个星期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丙、林某丁、梁某、黄某等人的证言;泰顺县58省道至筱村公路工程第1标段村民阻工经济损失情况;泰顺县58省道至筱村公路工程第2标段公路损坏修复预算审批表;中标通知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伙同他人借故多次阻扰泰顺县58省道至筱村公路西溪村路段观音阁工程正常施工,致使该工程停工,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破坏了工程施工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归���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能自愿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林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董夫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黄茹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