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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蒸民一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文璐与邱光耀、厦门力耀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潞,邱光耀,厦门力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蒸民一初字第832号原告李文潞,女,1986年8月30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谭首一,男,1976年8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居民。被告邱光耀,男,1973年1月5日生,汉族,福建省大田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海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力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3号1111室。法定代表人邱光耀,执行董事。原告李文璐与被告邱光耀、厦门力耀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潞的委托代理人谭首一、被告邱光耀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厦门力耀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潞诉称:被告邱光耀以被告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缺少流动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厦门力耀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邱光耀借款后,除利息支付到2014年4月17日外,之后一直未付本息。现要求被告邱光耀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111000元(暂算至起诉日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凭证、借款支付凭证及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借了原告50万元,且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2、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厦门力耀投资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光耀辩称,原告借款是实,但双方当时约定的利息不是月率2%,而是3.5%,且被告收取的利息是按3.5%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高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所收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应核减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违约金及资金利息三者总额亦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且只能取其一,不能重复计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邱光耀提供了下列证据:3、收条一份、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邱光耀借原告李文璐共计200万元(包括本案的50万元),利息是月息三分五,且被告邱光耀已经支付了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给原告。被告厦门力耀投资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另有一个约定利率是3.5%的合同原告没有提供,且收取的利息也是按3.5%的月率计算;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公司对外担保须开董事会研究,否则,担保行为无效,该担保未经董事会确认,该合同无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力耀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予以放弃。被告邱光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董事会是否开会研究,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保证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邱光耀系夏门力耀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3年9月25日,被告邱光耀因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2%,违约责任:逾期贷款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夏门力耀投资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利息付至2014年11月17日,其中,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收息490000元(按本金2000000元计算,另1500000元借款另案处理)。以后被告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率2%,而该笔借款借期为3个月,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为年率5.6%,高于该基准利率4倍(4倍月利率为1.8667%),高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借款合同中其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同时参照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可以加收30%至50%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加收50%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违约金及资金利息三者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且只能取其一,不能重复计算,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约定的借期內合法利率为月利率1.866%,逾期贷款利息可按月利率2.8%计算。原告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按月利率3.5%收取被告资金利息,该期间属逾期贷款期间,故月利率不得高于2.8%,高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其中5000本金部分多收取了被告利息款24500元,该款应作为被告在2014年11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因此,核减该笔还款后,被告下欠原告本金实际应为475500元。被告夏门力耀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夏门力耀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门力耀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光耀应偿还借原告李文潞借款475500元,支付借款利息4882元(按月利率2.8%,从2014年11月18日算至2014年11月28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合计480382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夏门力耀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邱光耀所欠原告李文潞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10元,由被告邱光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新华审 判 员  谢 洁人民陪审员  杨春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