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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湖南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小波、XX英、李高生、李谟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小波,XX英,李高生,李谟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十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湖南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海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功初,新邵县坪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波。被告XX英。被告李高生。被告李谟梯。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祚栋,新邵县坪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南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波、XX英、李高生、李谟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星屏、人民陪审员刘志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高生、李谟梯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波、XX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李小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求原告借款。原告借给李小波250000元,偿还期限为一年,XX英和李高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李小波提供了其父李孝卿位于娄底市南贸东街91号房屋的房产证作为抵押。2011年3月5日被告李小波又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李谟梯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小波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其余本金及利息未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0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高生、李谟梯答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间,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海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李小波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李小波工作牌,拟证明李小波的工作单位;8、XX英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9、房权证,拟证明抵押房产情况;10、李高生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1、李谟梯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2、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人情况等事实;13、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人情况等事实;14、李小波下落不明证明,拟证明被告李小波下落不明;15、XX英下落不明证明,拟证明被告XX英下落不明。被告李高生、李谟梯未提供证据。被告李高生、李谟梯对原告提供的所有据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举证、质证与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2月23日,被告李小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偿还期限为一年,XX英和李高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李小波提供了其父李孝卿位于娄底市南贸东街91号房屋的房产证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3月5日被告李小波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李谟梯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被告李小波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李小波500000元后,被告李小波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催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波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五分,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虽然李小波以其父亲的房产证作2011年2月23日借款的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房屋抵押权依登记而成立,因此对该抵押,本院不予以认可。被告XX英、李高生、李谟梯虽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在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要求其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李高生、李谟梯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英、李高生、李谟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小波偿还原告湖南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驳回原告湖南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被告李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谢星屏人民陪审员  刘志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