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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华仁与李克朝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华仁,李克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56号申请人陈华仁,男,汉族,新疆专用汽车厂退休工人,住乌鲁木齐市青年路。被执行人李克朝,男,汉族,新疆专用汽车厂退休工人,住乌鲁木齐市青年路。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民三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李克朝对申请人陈华仁居住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青年路26号6号楼1单元303号房屋的卫生间及厨房顶部因漏水损害部分进行修复、恢复原状(如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李克朝承担),执行费70元由被执行人李克朝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晓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杜希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