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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谭石松与王志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石松,王志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615号原告:谭石松,住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王志均,住增城市。原告谭石松诉被告王志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石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石松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约定2014年9月10日前归还。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均明确表示不会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志均未参与法庭调查,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持《借据》一张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该《借据》写明:借据/今借到谭石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归还日期于2014年9月10日前。借款人:王志均/2014年7月30日。原告称被告在借款后未偿还任何借款,经催收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诉请。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向其借款的理由是在河源开矿资金周转困难,借款的实际出借日期是2013年12月9日,涉案《借据》是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补写的。对于资金来源情况,原告称其是挂绿湖拆迁户,为此提供《挂绿湖XX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予以佐证。对于款项的交付情况,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12月9日在中信银行的个人存折中取款200000元直接存入被告在中信银行新开设的个人账户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中信银行存折,原告确实于2013年12月9日提取了200000元。另经本院调查,被告于当日在中信银行新开设一个账户,并于当日现金存入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借据》、《挂绿湖XX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信银行存折、《对私存贷款、理财情况查询》、《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涉案《借据》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对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借款过程等与借款有关的事实均作出了相应的说明,且其提供的中信银行存折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在中信银行的《对私存贷款、理财情况查询》、《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可以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收到了上述款项,在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且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偿还了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石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志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春知人民陪审员  王小婷人民陪审员  夏金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