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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郑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光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预备党员,光泽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筑业股副股长兼光泽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水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以来,被告人郑某利用其担任光泽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的职便先后多次收受承建商、项目监理、建材供货商付某某、曾某某、方某某、何某某、尹某某、徐某某、叶某某等人贿赂的钱财共计人民币22080元,并在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拨付、建材供应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光泽县住建局楼下,收受承建光泽县镇岭片区污水泵机房及发电机房工程的承包人付某某送的人民币10000元。2、2012年12月的一天和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光泽县住建局楼下及其办公室先后二次共收受承建光泽县岭南二路污水管网项目承包人曾某某送的人民币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3、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方某某的车上收受承建光泽县污水处理厂二期配套管网工程项目承包人方某某送的一张面值人民币600元的购物卡。4、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光泽县住建局楼下收受建材供货商何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1180元的“三星I779”手机一部。5、2013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光泽县武林路体育公园附近收受建材供货商尹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三星9300”手机一部。6、2013年10月的一天和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光泽县住建局楼下先后二次共收受承建光泽县“圣农”大道项目监理徐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7、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光泽县西关圆盘附近收受承建光泽县排水防涝专项规划项目负责人叶某某送的一张面值人民币500元的购物卡。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到办案机关自首,并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某、曾某某、方某某、何某某、尹某某、徐某某、叶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笔录、光泽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任职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光泽县监察局扣押清单、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光泽县城市建设改造工程建设项目中,利用担任城市建设发包方工程技术员工作之职务便利,非法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达人民币2208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退出了全部赃款,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自首、悔罪表现及退赃等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郑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208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何澄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 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