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7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永洲、李跃东与西安符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洲,李跃东,西安符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7111号原告:郭永洲。原告:李跃东。委托代理人:韩朝耀、文自进,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符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永洲、李跃东诉被告西安符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洲、李跃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被告西安符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洲、李跃东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塔机转让协议,约定二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支付给被告明威塔机转让费17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将该塔机过户给原告,也未交付原告,同时亦未支付二原告塔机租金,协议的所有约定被告都未履行。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塔机买卖合同;2、返还二原告货款17万元及利息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符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甲方)西安符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乙方)郭永洲、李跃东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以明威塔机一台型号(10050328CQ7Z40)转让给乙方,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二、在两年内甲方负责给乙方找活,安装办理资料等手续,但进出场费由甲方自行处理,塔机的所有资料暂由甲方保管。3、甲方负责给乙方代收每月租赁费贰万贰仟元,并根据工地付款打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上。4、甲方负责给乙方对本机的修理、升节加附墙,但不包括机械的配件和其他费用。五、本协议一式叁份:付款、签字、生效。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11年11月20日李跃东向符鹏打款50000元的转账汇款回单。原告及证人何某当庭表示,2011年11月19日,郭永洲支付给符鹏现金120000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证人证言、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塔机转让费,但被告并未将塔机交付给原告亦未办理塔机的过户手续,被告未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货款17万元,原告称其中5万元系转账支付,提交转账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剩余12万元原告主张现金给付,但并未提交相应的收款收据,仅提交证人何某的证言,该证据不足以认定给付12万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返还货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认定50000元,其余款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利息,以本院认定金额,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自交付款项之日起算。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永洲、李跃东与被告西安符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西安符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郭永洲、李跃东货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50元,由二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18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莎代理审判员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孙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