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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爱芹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杨皓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爱芹,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杨皓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爱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常钦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皓,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井永智,铜川市王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井勇丽,铜川市王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爱芹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原公司)、杨皓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4)王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冯爱芹不能证明其在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也就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爱芹对被告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杨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送达后,冯爱芹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秦原公司设立时出资3.46万元,占秦原公司股权比例6.92%的事实被清楚记载于秦原公司章程,且秦原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也清楚表明上诉人所缴股金为实缴资本,在该公司工商设立登记中明确记载上诉人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上诉人立案时已将系列证据提交王益法院,一审认定原告不能证明其股东身份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尽管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上诉人签名是伪造的,但该协议也说明被告对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无异议。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该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秦原公司、杨皓辩称,上诉人不是秦原公司的股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理由是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发现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其本人所签。一审是以原告未能证明其股东身份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法定事项之一,也就是说,公司章程是确认股东身份的证据之一。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即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是证明股东出资的证据。原告提供了公司章程和验资证明,即已完成了其公司股东身份的举证责任。公司章程和验资证明是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登记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其证明力应予确认。一审卷中以原告名义写的关于其未出资的“证明”复印件来源不明,且原告在质证中明确表示该“证明”不是其本人所写,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该“证明”复印件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均不能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也就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和验资证明等登记书证的证明力。一审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股东身份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与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的实际情况不符,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4)王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刘坤琪审判员  杨光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蕊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