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泮行存与彭卫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045号???原告泮行存。委托代理人王子君,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卫新。原告泮行存与被告彭卫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行存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卫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行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是做工程的,经济状况不错,被告以工程急需垫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6年至2008年分三次向被告出具借款23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现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1.5%主张。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归还。近期,被告电话不接,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整;2、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暂计264,15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以1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6年8月29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6月5日起,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8年3月17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彭卫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8月29日、2007年6月5日,被告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今借阿存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今借到阿存人民币贰万元整”。被告彭卫新在借条落款处签名。2008年3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阿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20万元。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彭卫新向原告泮行存借款23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欠款未还的行为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彭卫新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彭卫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卫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泮行存借款本金230,000元;二、被告彭卫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泮行存以2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2.25元,由被告彭卫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审 判 员 叶 岚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