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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终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巴哈古丽买买提与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热合买提·恰依都,巴州银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1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热合买提·恰依都,男,哈萨克族,1981年1月16日出生,现住巴里坤县。委托代理人王一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银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银峰公司)。地址:焉耆县迎宾路迎宾苑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白忠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热合买提·恰依都与被上诉人巴州银峰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焉耆县人民法院(2014)焉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热合买提·恰依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江,被上诉人巴州银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巴州银峰公司系新疆银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白忠勤。新疆银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是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企业,其勘查位置位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勘查项目为新疆和静库木希阔坦一带铜矿。2013年3月26日,被告巴州银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热合买提·恰依都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的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银峰矿业库木希阔坦铜矿的钻探施工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价格,单价560元每米;二、甲方事项:1、负责钻井平台建立;2、协助乙方搬运大型工程设备;3、保障乙方不少于2000米的钻探工程量;4、提供乙方所需要的油料(柴油),油料费由乙方承担,从当月工程款中扣除。三、乙方事项:1、负责岩芯采集存放(岩芯箱);2、提供钻探相关一切技术资料;3、签订合同15日内必须进场作业;4、乙方负责本单位生产安全,如出现安全事故甲方视事故的严重程度进行处罚。四、违约事项。1、钻探工程量不足2000米时,甲方承担乙方往返搬运设备费用及工程量30%的违约金;2、乙方不按照甲方设计要求施工,甲方拒绝验收并进行处罚。五、单孔结算付80%的款项,剩余款项在工程结束后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六、其它,钻孔深度不超过300米,如需增加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价格再议。七、如有变动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八、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钻探设备运至库木希阔坦铜矿工地,被告巴州银峰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7月6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发出《新疆和静县库木希阔坦铜矿详查钻孔施工通知书》各一份,通知原告在库木希阔坦铜矿地区钻孔施工。原告按照被告通知的要求钻孔三口,所钻三孔的深度依次为335.8米、189.8米、169米。被告对原告所钻三孔进行验收,并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新疆和静县库木希阔坦铜矿详查钻孔终孔质量验收书》及《结算表》,且通过上述结算,被告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88976元。后被告口头通知原告钻第四孔,2013年11月,因矿区下雪,钻探需要用水无法拉运,因此,原告停止施工。2014年5月份,原告将设备拆除后运回哈密。原告因此次搬运设备支付运费8000元,并支付从哈密至施工地装卸设备人员的交通费173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所钻第四口孔的深度为82.69米,并出示《钻井班报表》,并称该份报表是当时的三名记录员记录的,但被告未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属有效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只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钻探工程量,但并未约定履行的期限。在原告给被告钻探的三个孔经被告验收并结算,且在被告已向原告付清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2014年5月份,原告擅自将其钻探设备运回,可视为原告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主张在2014年5月份将钻探设备运回哈密之前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工程量而被告未能提供,但因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为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事实上现原、被告双方也均无继续履行合同意愿。为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符合事实及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述被告违约的事实并不存在。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所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二、驳回原告热合买提·恰依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热合买提·恰依都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打的第四孔的深度为82.69米,但被上诉人未将该工程款予以支付,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全部付清相应工程款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保障上诉人不少于2000米的钻探工程量,而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工程量不足700米,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因此,应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来回运输设备的费用27000元及工程量30%的违约金即336000元;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误工38天,人员误工损失77800元,机械误工损失19000元,该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巴州银峰公司要求上诉人热合买提·恰依都对第四孔钻探的深度为120米。其他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意思的真是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钻探第四孔的深度为82.69米,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钻探的深度为120米,上诉人钻探的深度未达到被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对该孔未验收,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支付该孔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保障上诉人不少于2000米的钻探工程量,并未约定履行的截止时间,截至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仅为700多米,但被上诉人并未解除双方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赔偿运输设备的来回费用及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孔与孔之见的时间间隔,现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在钻探第二孔与第三孔之间误工38天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607.4元,由上诉人热合买提·恰依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益和审 判 员  张丹丹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