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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廖柒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柒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柒勇,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于2012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站派出所临时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柒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忠平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柒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廖柒勇窜至罗坊镇刘家村委傅家村,用脚踹开失主肖某某的后门并进入其家中,将卧室中床上棉絮内的13000元、木箱内的600元、衣柜内的零钱盗走。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廖柒勇因形迹可疑,在杭州铁路公安处民警盘问时供述了其入户盗窃的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失主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柒勇的供述,勘验、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廖柒勇入户窃得人民币136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廖柒勇具有自首和累犯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柒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廖柒勇从新余市水西老收费站处坐公交车窜至罗坊镇中石化加油站旁,从田间小路进入罗坊镇刘家村委傅家村,通过窗户发现失主肖某某家中无人,便用脚踹开后门进入家中,盗走一楼卧室床上棉絮内人民币13000元、木箱内人民币600元及衣柜内的零钱。2014年11月14日14时30分,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站派出所民警在杭州火车站进站大厅发现被告人廖柒勇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被告人廖柒勇供述了其入户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柒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肖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移交、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4)渝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杭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被告人廖柒勇归案证明,被告人廖柒勇的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柒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一次,窃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36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柒勇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柒勇仅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便主动交待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柒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柒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审判员  郭瑞泓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