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郭荣与泗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燕,郭荣,泗县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燕,女,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荣,女,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沙宇,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泗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韩修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松波,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燕因被上诉人郭荣诉一审被告泗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泗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庆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庄明义、代理审判员程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燕及委托代理人宋化友,被上诉人郭荣及委托代理人沙宇,一审被告泗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石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2000年3月5日,泗县房地产管理局为陈燕颁发了字第212457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泗县泗城镇3间2层建筑面积135平方米的房屋登记为陈燕所有。郭荣一审起诉称:郭荣在泗县南一环路北侧自建前屋3间、后屋3间2层共9间房屋,并于1997年办理字第159564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郭荣将此9间房屋转让给时昌跃,并将字第159564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时昌跃保管,但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000年3月5日,陈燕在郭荣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范围内建造房屋并办理了字第212457号房屋所有权证,泗县房地产管理局未经审核,将登记在郭荣名下的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重复登记给陈燕所有,侵犯了郭荣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泗县房地产管理局为陈燕颁发的字第212457号房屋所有权证。泗县房地产管理局一审答辩称:泗县房地产管理局经查询,未查询到字第21245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材料。郭荣主张泗县房地产管理局为陈燕颁发的字第212457号房屋所有权证无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郭荣的起诉。陈燕一审陈述称:本案诉争的房产系陈燕自己建造的,陈燕依法向泗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字第212457号房屋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证是真实有效的。郭荣于1997年已将争议房产卖出,且房屋产权已转移登记,现在并不在郭荣名下,郭荣与泗县房地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依法驳回郭荣的起诉。一审法院查明:郭荣在泗县南一环路北侧自建前屋3间,后屋3间2层共9间房屋,于1997年办理第159564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陈燕与其弟陈振刚签订房地产赠与契约,陈振刚将上述房产赠与陈燕,陈燕在该房产范围内自建房屋,并向泗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字第212457号房屋所有权。2007年,时昌跃及其妻李艳春以原房屋买卖协议丢失为由,与郭荣补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0年9月转移登记给时倩,时倩领取了皖泗字第00××05号房地产权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房屋登记机关泗县房屋所有权登记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房屋登记职权,现由泗县房地产管理局行使,故泗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998年,泗县房地产管理局为陈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郭荣持有的第159564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未办理转移登记,属有效证件。故原告郭荣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泗县房地产管理局未能提供办理房产登记的相关证据,为陈燕颁发字第21245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泗县房地产管理局2000年3月5日为第三人陈燕颁发的字第212457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陈燕不服,提起上诉。陈燕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燕房屋系自建所得,陈燕依法向泗县房屋所有权登记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办理了字第21245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档案丢失系泗县房地产管理局管理不善造成,不应由陈燕承担责任。二、郭荣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郭荣不能证明自己拥有诉争房屋所有权,其提供的第159564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复印件,并无原件。郭荣自称争议房产1997年时已出售给他人,且争议房屋已办理了转移登记,目前并不在郭荣名下,郭荣与争议房产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驳回郭荣起诉。郭荣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陈燕的房屋所有权证系非法取得,诉争房产系郭荣自建,2007年之前一直登记在郭荣名下,陈燕之弟陈振刚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将房产赠与陈燕。泗县房地产管理局经查询,未查询到陈燕名下的字第21245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材料,该房屋产权证系陈燕非法取得。二、郭荣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郭荣持有的第159564号房屋所有权于2007年已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已被注销,故现在只有复印件,但该证的真实性可以由相关转移登记材料证明。郭荣于1997年将争议房产出售给他人,但至2007年才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在此之前房屋所有权仍属郭荣所有,陈燕于1998年非法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将属于郭荣的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侵犯了郭荣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泗县房地产管理局陈述称:一、泗县房地产管理局未向陈燕颁发过字第212457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郭荣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郭荣于1997年办理了字第15956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3月5日,陈燕在郭荣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范围内建造房屋并申请办理了字第212457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郭荣的合法权益。故郭荣与泗县房地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陈燕认为郭荣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泗县房地产管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颁发字第212457号房屋所有权证时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颁证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陈燕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程 旭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武晓程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