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陈江昊与吴春雨、刘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昊,吴春雨,刘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245号原告陈江昊,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及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春雨,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海波,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江昊诉被告吴春雨、刘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顺珍、易新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昊及其委托代理人扶良胜、陈建军,被告吴春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江昊诉称,被告吴春雨因缺乏资金向原告陈江昊借款。2014年7月3日,原告陈江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吴春雨(借款人甲方)、被告刘海波(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支付方式为在本合同签订当日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和计息方式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2%,利息从资金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按月进行结算,实际借款日为每月结息日;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借款本息催收以及因此产生的相关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刘海波(保证人甲方)与原告陈江昊(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肆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江昊于2014年7月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春雨支付了借款400000元,被告吴春雨收到借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吴春雨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春雨偿还借款8000元,余款未付,现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吴春雨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及至2014年10月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6000.00元(之后利息支付自2014年10月4日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吴春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000.00元,记至10月13日止(之后违约金按借款总额千分之六/天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4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吴春雨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00元;四、判令被告刘海波对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江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在合同中权利与义务;3、借条;4、转账凭证;以上证据3、4,证明原告向被告吴春雨支付肆拾万元整;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海波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6、《委托代理合同》;7、发票;以上证据6、7,证明原告已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被告吴春雨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依法还款。被告吴春雨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春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予以采信。被告刘海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春雨因缺乏资金向原告陈江昊借款。2014年7月3日,原告陈江昊(合同中称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吴春雨(合同中称借款人甲方)、被告刘海波(合同中称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第一条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支付方式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当日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甲方;第二条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第三条借款利息和计息方式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2%,利息从资金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按月进行结算,实际借款日为每月结息日;第四条保证责任1、丙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借款本息催收以及因此产生的相关其他费用)。2、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之日起经过2年第六条甲方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六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3日,被告刘海波(保证人甲方)与原告陈江昊(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第一条、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肆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江昊于2014年7月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春雨支付了借款400000元,被告吴春雨收到借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吴春雨出具借条,借条记载的内容是“借条本人吴春雨(身份证号码:33032819770718099)今借到陈江昊(身份证号码:430221197005120023)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该借款系吴春雨(此处填出借人名字)以银行转账方式(此处填现金或银行转账)支付给本人。本人将按照与陈江昊(此处填出借人名字)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此处填借款协议的全称)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本借条即为借款收据。特立此借据为证。借款人(签字):吴春雨2014年7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春雨偿还借款8000元,余款未付,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陈江昊(甲方)与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委托并指派律师扶良胜、陈建军为陈江昊与吴春雨、刘海波民间借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并于2014年10月23日收取律师代理费1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何承担责任。现分析如下:根据原告陈江昊提供的原告陈江昊与被告吴春雨、刘海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吴春雨出具的借据,原告陈江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该借贷及担保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按时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借期为3个月,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分为两部分: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期内的利率合同约定为月利率2%,该利率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6个月以内的借款年利率为5.6%),本院依法支持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借期内的利息为22399.9元(400000元×5.6%÷12月×3月×4倍);对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但可以参照借期内的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对于违约金,《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如果被告违约,每天按借款总额的6‰支付违约金,但根据相关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计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6个月以内的借款年利率为5.6%),本院依法支持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金额29866.6元{(400000元×5.6%÷12月×4月×4倍)(已自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期内利息22399.9元,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29866.6元,合计452266.5元,品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实际还应偿还444266.5元。原告陈江昊与被告吴春雨、刘海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丙方(保证人)自愿为甲方(借款人)向乙方(出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借款本息催收以及因此产生的相关其他费用)”,被告刘海波作为担保方签字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刘海波应对被告吴春雨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及调查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负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被告刘海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吴春雨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6000元,该请求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且未超过收费标准,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江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合计444266.5元(利息、违约金二者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4日起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江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三、被告刘海波对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江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700元,由被告吴春雨承担,被告刘海波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爱武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韦 勇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合同的订立】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