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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民初字第3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莹与梁洪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3项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3763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宇业,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功派,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宇业、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功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1日仓促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J350902-2010-004244。婚后于2013年1月7日生育女儿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性格、观念等存在分歧,婚后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为维持婚姻关系多方忍让,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对家庭、妻子及子女漠不关心。考虑原告要上班,女儿年幼无人照顾,原、被告及孩子一家三人于2013年3月回原告娘家居住,由原告母亲帮助照顾女儿。可恶的是,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趁机在外寻花问柳。2014年6月初,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彻底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始终没有过问原告母女二人生活,更没有悔改之意,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绝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0元。被告梁某甲辩称:原、被告就读中学期间就认识,经过多年恋爱才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沟通存在问题产生小矛盾实属正常。原、被告已建立很深的夫妻感情,因女儿不到两周岁,为照顾好母女生活,被告还雇佣了保姆抚养孩子。即便工作繁忙,被告也尽量挤出时间照顾孩子。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梁某乙应判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J350902-2010-004244,婚后于2013年1月7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从2014年6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且将近一年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双方感情不和。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无法和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儿梁某乙抚养问题,考虑到梁某乙未满两周岁,且出生后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也不宜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梁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的数额,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一辆小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3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梁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梁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信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 秋注: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