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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浙江晋一特种电机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汇众冶金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晋一特种电机有限公司,诸暨市汇众冶金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45-2号原告:浙江晋一特种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晓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啸、李渊。被告:诸暨市汇众冶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钟涛。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晋一特种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汇众冶金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晋一特种电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97元,依法减半收取748.5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68.50元,由浙江晋一特种电机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俞  赛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邱欢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