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吴某甲,(户籍未报)。法定代理人:郑某。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志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当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女儿。原告父母于2013年11月25日在象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自2013年12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被告自离婚后至今未付分文抚养费,也从不探视原告。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或以无钱为由拒付或拒不接听电话。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抚养费,现借口不付有损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1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计算至2015年1月,以后另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拖欠的抚养费12000元(已扣除支付的2000元);2、被告自2015年2月起至原告成年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一本及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及对原告抚养费用约定情况的事实;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吴某乙答辩称,自己的女儿应该抚养,自登记离婚后,已经分两次支付给女儿抚养费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吴某甲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方庭审陈述,本院采信原告诉称为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另查明,被告吴某乙自登记离婚后,已经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吴某甲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吴某甲系被告吴某乙的婚生未成年子女,被告理应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吴某乙与原告母亲登记离婚时于2013年11月25日达成的关于原告抚养协议,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吴某乙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吴某乙未及时按约支付原告抚养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吴某甲现要求被告吴某乙按约支付截止2015年1月份的应付未付抚养费12000元并按约自2015年2月起至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乙支付原告吴某甲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拖欠未付的抚养费12000元。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某乙自2015年2月起至原告吴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款在每月的25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按规定予以免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审 判 员 夏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郑 琪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