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唐春芳与重庆鑫骏服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芳,重庆鑫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唐春芳,女,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盛建方,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鑫骏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425226-2,住所地重庆市开县赵家街道轻工食品产业园13号标准产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春芳与被告重庆鑫骏服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唐春芳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书记员雷亚军担任庭审记录,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重庆鑫骏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春芳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工人,2014年3月26日凌晨,原告上班时受伤,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由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29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的赔偿项目明显过低。要求撤销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关系。赔偿停工留薪期待遇255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032元,住院护理费2760元,其余项目请求人民法院按仲裁裁决书确认的项目为准,共计35万元。原告唐春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3、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4、劳动能力鉴定书。5、万州博爱医院诊断书。6、仲裁裁决书。被告重庆鑫骏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上班负伤无异议,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经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89990元,并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没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鑫骏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工资表3张。2、入职须知。3、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1、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唐春芳本人工资,2月领取工资214元,3月领取工资1395元。原告认为工资表系复印件,有明显瑕疵,不予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务工,签有劳动合同,合同上注明了有保底工资,加上考勤工资、计件工资等才是实际工资。在工资发放单上单位签注了2014年3月31日的时间,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原告有理由相信是3月份工资的组成部分之一。领取工资的代签人不知是谁。被告有证据不提供,应按社平工资计算。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复印件,原告方提出异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次,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看,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2月份工资214元,3月份工资1395元,均不能证明原告所有工资种类,每月出全勤的实际工资,只证明当月部分工资。因此,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本人实际工资,不予采信。2、入职须知。证明唐春芳从2014年2月23日收到重庆鑫骏服饰有限公司的“入职须知”,并成为该公司的员工。原告认为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但不是完整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具体的上班时间。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入职须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春芳于2014年2月23日起到重庆鑫骏服饰有限公司务工。2014年3月26日6时许,唐春芳在上班时,因横机发生故障,将其右手拇指及其余四指碾伤,经万州博爱医院诊断为:1、右拇指脱离断伤;2、右示中环小指外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4年6月12日,经开县工业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重庆鑫骏服饰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唐春芳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一切费用人民币89990元,其中调解之前原唐春芳受伤的一切医疗等费用不在本补偿费用之列(原费用已经由公司支付完毕)。2、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从2014年6月12日终止。3、当事人唐春芳承诺:自获得重庆鑫骏服饰有限公司上述赔偿完毕后,不得就此次工伤事故提起任何诉求,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与工厂无任何关系。履行方式、时限:重庆鑫骏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当场支付人民币40000元整,余款于2014年6月13日15点双方在重庆开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安全法规科监督下支付完毕。若唐春芳本人不到,视为其款项支付完毕。若重庆鑫骏服饰有限公司未当场支付,视为调解无效……。重庆鑫骏服饰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唐春芳89990元。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5日以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9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唐春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开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24日以渝开劳初鉴字(2014)106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初次鉴定申请人唐春芳伤残等级为六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10月28日,唐春芳向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4日,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2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重庆鑫骏服饰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唐春芳因工伤后的下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待遇:1395元/月×6个月=837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15/12个月×60%)×16个月=40812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15/12个月)×10个月=42513元。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015/12个月)×48个月=204060元。5住院护理费50元/天×23天=11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23天=184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400元。上述费用合计297789元(含已支付的89990元),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并从兑现之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原告唐春芳对该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不服,于2015年1月7日起诉。本院认为,重庆鑫骏服饰有限公司与唐春芳签订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协议时,唐春芳的伤情未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唐春芳对其可得赔偿款数额尚不明知。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唐春芳已获得的赔偿费用不足应当赔偿费用的三分之一,可获赔的数额远高于协议约定的数额。故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春芳在被告单位务工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给被告申办工伤保险,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承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义务;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唐春芳的本人工资系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双方都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本人工资标准,以2013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51.25元为其本人工资;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市场护工工资标准,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依法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待遇:4251.25元/月×6个月=25507.5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15/12个月)×16个月=6802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15/12个月)×10个月=42513元。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015/12个月)×48个月=204060元。5住院护理费80元/天×23天=18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23天=184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400元。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唐春芳与被告重庆鑫骏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达成的工伤待遇赔偿协议。二、解除原告唐春芳与被告重庆鑫骏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二、由被告重庆鑫骏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春芳停工留薪期待遇2550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060元、住院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342824.50元(含已支付的899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鑫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向 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雷亚军 来自